【要点提示】
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很多车主都遇到过亲戚朋友提出借车的事。不少车主心疼新车,但碍于面子,最后还是会把车子借出去;也有的朋友非常大方,二话不说就痛快地借了车。然而,车辆出借后发生车祸,车辆所有人(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15日)
【案情】
原告王永超,男。
被告赵岗,男。
被告赵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浦支公司。
2011年2月4日,农历大年初二,被告赵岗驾驶着小轿车载着家人回乡走亲戚,该车是被告赵岗借用被告赵鹏的私家车,系无偿使用,该车使用期尚在有效期内,各项机械性能正常,被告赵岗持有驾驶证,所驾车型与驾驶执照准驾车型相符。当日17时许,车辆在返回县城的途中,因被告赵岗操作不当,撞上同方向原告王永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王永超受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被告赵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二被告已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0200元。其后,原告王永超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将被告赵鹏、赵岗以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众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64699.04元。
【审判】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岗赔偿,但被告赵岗、赵鹏已支付的80200元应予扣除。被告赵鹏在庭审时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被告赵岗的驾驶证,能够证明其为该车所有人、给该车辆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对车辆进行了检测、被告赵岗有资格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岗虽及时给付原告王永超医疗费45200元,但与原告王永超的医疗花费还有差距,其是否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王永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故被告赵鹏应当对被告赵岗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余额应由被告赵岗赔偿,被告赵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浦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超120000元。
二、被告赵岗赔偿原告王永超199239.15元(所付80200元已扣除),被告赵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浦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赵岗承担1323元。
【评析】
本案关于赵岗以及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及合议庭均没有什么不同意见,主要分歧是被告赵鹏作为车主和车辆出借人,是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赵鹏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由是被告赵鹏对自己车辆疏于管理,在没有全面了解借用人驾驶技术及在产生事故时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但承担的责任应是补充责任。
第二种意见:被告赵鹏不承担责任,理由是被告赵鹏借车给被告赵岗使用是无偿借给,该车各项机械性能正常,且被告赵岗有准驾执照,被告赵鹏没有存在过错行为,被告赵鹏借车给被告赵岗使用后,已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因此,被告赵鹏不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机动车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是根据出借车辆时机动车所有人是否存在过错,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输工具本身不具有危险性,而是其在运行使用过程中对周围环境存在着高度危险,极易给他人造成损害,基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动车一方包括所有人以及使用人都应对机动车运行所产生的风险负有防范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责任承担的价值取向上应当把保障受害人生命健康权放到第一位,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立法本意,无论是租赁的经营行为,还是借用的无偿行为,或者其他的情形,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时,对车辆安全性的要求,对借用人资质、技能、信用等方面的审查是一致的,不能因为是无偿行为就降低机动车所有人对借用人合理审查的义务。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在将车辆交给使用人前首先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尽到管理的责任,使车辆的各种机械性能处于良好的状态,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次还要对使用人进行合理的审查,例如使用人有无准驾资质,驾驶技能的高低,发生事故时的经济赔偿能力等,另外,所有人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仍要尽到相应的监督义务,督促使用人安全驾驶。
针对本案情形,被告赵鹏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基于亲情友情的关系,碍于情面,对自己车辆疏于管理,在没有全面了解借用人驾驶技术及在产生事故时经济赔偿能力的情况下,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被告赵鹏依照其过错应当对被告赵岗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