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年,在中国曾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同时撞死了几个人,因为这几个人分别来自城市和农村,而按照我国目前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标准,城市人所获赔偿数额是农村人所获赔偿数额的5倍。这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引起人们对“同命同价”思考,很多学者从我国宪法中所规定的平等原则出发,对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进行批评,认为最高院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对其进行修正。
对于“同命同价”问题,经济学家有不同的解释。经济学家认为,一起交通事故中富人和穷人同时被撞死,也应当是同命不同价的。因为富人和穷人为了维系个人生活和家庭生活所付出的成本是不一样的,他们对社会贡献的价值也是不一样的,既然生命的成本不同,赔偿数额也应当不同。经济学的思维方式是一种“事后分析”的方式,往往从后果出发注重对事后问题的考量。在后果的考量中,成本—收益分析是蕴含于经济学中的逻辑。可以说,最高院关于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体现的正是这种经济学逻辑。根据该规定,我国司法部门对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规定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实际上是在具体地域维持生命存活20年所付出的成本。
但是,以经济学的逻辑处理同命是否同价的问题,是经不起追问的。假如说要按照法律程序来处理温州动车事故,在这一事故中死亡人数高达数十人,这些人的社会身份五花八门,按照经济学家的说法,他们的生活成本不尽相同,因此,应当按照他们生命的经济价值来分别进行赔偿。试想,如果按照同命不同价的方式来赔偿,是否足以慰藉死者家属悲痛的心情?即使我们按照经济学的“后果考量”的思维方式来处理,同命不同价的处理办法是否足以达到一个良好的社会效果呢?
答案是否定的。同命不同价的处理方式不能达到对温州动车事故的妥善处理,甚至会造成群体性事件而影响社会稳定,因为这种处理方式违背了人们的道德直觉。经济学对生命成本的计算理论,仅仅是一种“片面而深刻”的逻辑,这种理论逻辑中其实隐含了一种假定,即关于“经济理性人”的人性预设。在经济学看来,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以此为逻辑起点,应当以功利标准去判断人们的各种选择和行为。在资源稀缺的条件下,按照功利标准,为了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权利就是可以通约和置换的。同样,人的生命价值也是可以计算的。经济学从一个虚假的人性预设出发,将经济学的理论逻辑从市场行为扩展到非市场行为,才得出“同命不同价”的结论。毋庸置疑,经济学逻辑作为一支“看不见的手”支配着各种市场行为,但是,经济学逻辑在非市场领域未必有效。假如肇事司机同时撞死了两个刚刚出院的新生婴儿,经济学家又如何计算这两个婴儿的生命价值呢?假如肇事司机同时撞死了两个尚未工作的在校学生,这两个学生为社会贡献的价值又该如何计算呢?
经济学之所以无法回答这些追问,是因为经济学关于人性的判断根本上就是片面的。“人生而平等自由,这是一个不证自明的真理”,美国人将启蒙思想写入了宪法序言,并且作为普世公理去认真对待。这是因为,启蒙思想确立了近现代社会的普世价值和底线价值。人生而并非社会人,更非经济人,而是启蒙思想家所论证的“自然人”。自然状态才是人的生命的起点,也是我们论证基本法律价值的起点。“人是目的,不是手段”,哲学家康德如是说。生命与尊严,平等与自由,是蕴含于人性之中的。追求生命平等的权利既非法赋,也非天赋,而是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因为人格平等和人性平等是一种天然的平等,是一种无需任何附加条件的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