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无名的劳务合同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未以书面形式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否能成为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月23日)
【案情】
原告田效成,又名田孝成,男。
被告钟建印,男。
被告胡良广,男。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原告田效成经牛长军的介绍到被告胡良广承包的沈丘颍河嘉园工地当技术员,约定原告田效成为被告胡良广整资料月工资3000元,不整资料月工资2000元。起初原告田效成为被告胡良广整资料,不久被告胡良广因原告田效成所整资料不符合规定,不再让原告田效成整资料。2008年10 月14日,被告胡良广在沈丘县石槽集乡承包虎头第三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让原告田效成在该工地当技术员,直至同年年底,被告胡良广按每月2000元给付原告田效成工资。2009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九),原告田效成又到被告胡良广承包的虎头第三初级中学宿舍楼工地当技术员,同年8月18日,原告田效成离开工地时,让被告钟建印出具证明载明:“老田,来工地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十九)来到,2009年8月18号离开工地。总借现金玖佰伍拾元整(950元)”。后原告田效成向被告胡良广索要2009年2月13日至8月18日工资13512元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钟建印是被告胡良广所承包工地看工地的工人。
【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胡良广与原告田效成的劳务合同成立,被告胡良广应为原告田效成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原告田效成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的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至8月18日,为6个月零6天,除去已支付的950元,还应得劳动报酬为11450元,原告田效成请求七个月零七天的劳务报酬,与实际不符,超出部分,不应支持。被告胡良广称原告田效成在其承包的颍河嘉园所整资料不符合规定,给其造成损失、应有说法的辩解,因其没有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并审。被告钟建印是被告胡良广雇佣的看工地人员,与原告田效成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良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田效成劳动报酬11450元。
二、驳回原告田效成对被告钟建印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效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田效成与被告胡良广未签订协议,原告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评析】
1、原告田效成与被告胡良广之间形成劳务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劳务合同是我们常用的一个概念,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对劳务合同的概念做出明确规定。根据学界的解释,劳务合同是指以提供服务、劳力、技术、智能为债权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成果或提供一定的行为为债权人消费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分则中有六类合同属于劳务合同,即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还有许多无名合同亦属劳务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是原告田效成到被告的工地当技术员,为被告提供技术完成一定的工作,而被告胡良广根据不同的工作内容和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形成劳务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此处原告与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口头形式的约定,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田效成与被告胡良广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的合意形式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合同自约定达成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合同法》对双方达成的合同种类并未规定,因此属无名合同,参照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2、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如上文所述,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合同于2008年5月20日成立并生效,原告田效成于2009年2月13日至8月18日再次到被告工地工作,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原劳务合同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胡良广应支付田效成2009年2月13日至8月18日间的报酬,根据计算,胡良广拖欠田效成劳动报酬11450元,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原告田效成与被告胡良广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田效成有权利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应当支付所拖欠的田效成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