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将一台机器设备以20万元的价格典当给某典当行,并办理了典当手续。双方在当票中约定:典当物为该设备;典当金额为10万元;当期为一个月。
后因该公司未能在当期内赎当,典当行遂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了拍卖,拍得价款5万元,典当行为此支付了2500元的拍卖费用。由于拍卖当物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典当金额,典当行向该公司索要不足部分及相关费用。但该公司则辩称当票中已约定,“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故自身无需再承担还款义务。
说法:《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所以,典当行与该公司在当票中约定的“期满不赎,当物归典当行所有”的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所以,某公司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典当行在期满出质人未赎当物的情况下,将当物按程序拍卖,这种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公司应该支付不足部分及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