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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婚内夫妻间债务纠纷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2-03-28 09:43:22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律过于关注结婚和离婚两个关节点,更多的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的法律调整,而忽视了对婚姻这一动态过程其他阶段的调整,没有对夫妻间的个体权利加以规范和保护,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的某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于操作或落实。建议将婚姻家庭立法调整的时间范围扩展至涉婚各个阶段,并建立健全夫妻财产制的相关配套制度。 ·

[关键词]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独立人格 夫妻财产制 强制终止

[案情]

孙某()与赵某()1981225日登记结婚,1998114 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当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上约定:赵玉良于两年内还清其欠孙某的50000元债务。2001124日、37日,赵某两次共还孙某12400元,且在孙某出具的收款条上签了名。20029月二人复婚。200335日,被告又向原告还款1000远,并再次在孙某出具的收款条上签名。余款36600元赵某拖欠至今。20032月,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偿还下余欠款36600元。

被告赵某辩称,当初其与孙某协议离婚是假,向单位要房子是真。现二人已复婚,复婚时双方讲明是无条件复婚,故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数额及还款时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现二人虽已复婚,但复婚前后,被告三次偿还部分债务,其关于与原告约定无条件复婚、彼此间不存在任何债务的辩称不能成立,且其亦未提供二人复婚后对此笔债务作出重新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被告对下余欠款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原告36600元。

[评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对于此案应否受理,判决后能否切实得到履行,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见解。

1.受理此案的意义:

众所周知,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成员间的离异不仅导致夫妻间身份关系的解除,而且将对子女成长乃至社会的稳定产一定的影响。通常认为,离婚诉讼是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三个诉的合并。因此,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这样一种误区,认为只有在离婚时才能真正实现财产的分割和子女抚养权的认。本案中的被告认为,反正双方还是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即使判决对方败诉也毫无意义。其实,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诉讼经济原则的关注。但事实上,此三个诉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是可以分离的。法院受理此案的意义之一,就是借此澄清人们头脑中的某些错误观念。另外,本案所凸显的另一个问题是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复苏了,作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原告对自己婚前个人债权向债务人即现在的丈夫提起债务诉讼,这本身就是一种觉醒,对自己除配偶身份之外独立人格的一种觉醒。

2、处理本案的理论依据:

对于此案,法院判决丈夫以独立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其在婚前欠妻子的债务,是基于以下理论:

①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探究婚姻关系的内在法律特征,首先在主体上要求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的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才能组成的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前提。

②此债权的性质:涉案债权属于原告一方的婚前个人债权,结婚使得双方由债权、债务人变为夫妻,但双方身份的转化并不能导致其独立民事主体人格的丧失。对外,夫妻双方因为婚姻的缔结而组成的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仍然依法享有独立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和独立的财产权。总之,婚姻关系的建立并不能使双方的独立人格丧失,亦不能使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发生混同。

3.判决的履行问题:

一般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判令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任何形式的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判决,在实际履行中都有流于形式的危险。因为此时夫妻财产尚处于共有状态,让一方给付对方钱款,无异于把钱从左口袋装入右口袋,这是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故而本案判决中强调,被告要以独立的个人财产来向原告偿还债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判决的切实履行提供了法律支持。

至于被告可以用于履行判决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类型:

一是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新修订的《婚姻法》放弃了前述转化理念,着重于个人财产的保护,使婚姻关系中个人财产固定化。诚然,这部分财产可以用于清偿夫妻一方所欠的个人债务,但鉴于其在整个财产中所占的份额一般不大,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占家庭收入的绝大部分,也理应成为夫或妻偿还个人外欠债务的主要来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按性质不同又可分为两种:一种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如夫妻双方共同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双方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又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的主要部分,且占的比重很大。另一种是法定的作为个人财产的收入,如一方单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赠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若以婚后共同财产清偿一方个人债务,则必须以双方自主约定分割收入、使之转化为个人财产为前提,任何人不得强制分割,分割前,该财产处于夫妻共有状态,法院无法强制执行。对于法定的婚后个人财产,虽原则上讲可以用于还债,但其中的特定指向部分如伤残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是具有特定人身性质的, 因而亦不能予以强制执行。同时,该部分财产在夫妻婚后所得中仅占次要部分,且其中部分权利的性质属于期待权,并非人人都能现实享有。这是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

综上所述,只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属于当事人现实的而非期待的、实有的而非应有的财产,才能作为被告还偿还债主要来源。但我国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严格限制,规定只有在夫妻共同体解除后,这种财产的共同拥有状态才能够结束,这使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及如何分割共同财产成为审理本案的一大难题。

4.由此案引发的思索:

这是一起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间债务纠纷,在沈丘县乃至整个河南省尚属首例。它促使我们不得不从另外一个角度重新审视并反思我国现有的婚姻家庭立法。

①关于婚姻法的调整范围。

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长期以来就存在轻家庭、重婚姻的状况。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婚姻观、生育观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一方面,婚姻是一个复杂的、动态的过程,结婚和离婚是整个婚姻关系中两个重要的关节点,但它们并非是起点和终点。在二者之间,有婚姻存续关系,向前延伸,有婚约关系;向后延伸,有婚后关系。将结婚和离婚视为婚姻关系的起点和终点,只会阻碍立法者的视线,局限执法者的思维。另一方面,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家庭是一个社会的缩影和社会变革的晴雨表。面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法律尤其是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要有所应对,及时作出回应。因此,婚姻家庭立法应从粗放型逐渐向细密型过渡,系统地对婚姻家庭的各个侧面、各个阶段婚姻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非原先的纲要性规范。故建议今后的婚姻立法在将结婚和离婚作为重点调整对象的前提下,不应忽视对涉婚各个阶段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调整。

②关于夫妻财产制的配套制度。

我国婚姻家庭立法一向注重对夫妻作为一个婚姻关系整体与外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忽视对于夫或妻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相互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的调整。这在夫妻财产制方面体现得尤为突出。我国现行立法认可的夫妻财产制兼采约定财产制和法定共同制,双方当事人对于夫妻婚后财产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法定共同制处理。对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换言之,若夫妻没有这方面的约定,则夫或妻单方对外所负之债务,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但现实生活中,一则因约定须采用书面形式,程序繁琐,二则与我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存在差异,夫妻一般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少有明确约定,这是个不容忽视的社会观实。而另一方面,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有严格限制,规定只有在夫妻共同体解体后这种财产的共同拥有状态才能够结束。这样就使得在适用夫妻财产共同制前提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的立法方面出现真空,使得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本案即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的情况下,法官只得转而求助于民法基本理论,通过对民法基本理论的正确阐释来解决纠纷。

故而,通过对本案的审理,建议今后在婚姻家庭立法中采纳国外已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强制终止制度。在夫妻双方实行法定婚姻共同财产所有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如果发生侵权行为或债务关系,双方又无离婚的意思表示或尚未提起离婚诉讼,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对他方进行赔偿或清偿,那么首先应裁定终止现行的财产关系,改而实行分别财产制并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然后做出并执行赔偿或清偿判决,这样,就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婚姻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及债务纠纷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更加有利于对被侵权人或债权人的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徐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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