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社会转型背景下,中国司法的社会属性多于国家属性的性质判断为司法转变运行模式和走进社会奠定了理论基础,随着司法权的转变,司法权的伦理道德价值、政治价值、法治价值、经济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文化价值的目标才得以实现。
当代中国正经历着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历史进程和深刻的社会利益变化,由于立法自身的相对滞后性和模糊性、社会经济生活的多变性、成文法条文义的多样性、复杂性等局限性与时代需求法律调整新型权益关系之间的矛盾普遍地存在着,司法走进社会由于能够有效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权利需求与司法能力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而日渐成为现代社会中司法机关普遍施行的司法政策。
司法走进社会的理论基础首先在于司法的国家性。传统理论主张司法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不仅在权力来源上是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承担权力分工与权力制衡的任务,而且在权力主体和权力保障上也具有明显的国家性,体现在法院是国家的唯一合法的司法机关,法院裁判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实施,确保司法权的有效性,因此在现代社会,在国家垄断了所有权力的合法性来源之后,司法权只有在国家那里才能寻求到最终的合法性根据。
而司法的社会性同时也是司法走进社会的理论基础。黑格尔与恩格斯均认为司法权是一种社会性质的权力,社会性是司法权的根本属性。布莱克也认为,法律是与社会相关的。法律的知识是由社会决定的,司法脱离不了在特定时空下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关系。司法权的作用是在不同的社会主体之间作出裁决,为社会服务,从为社会服务中获取报酬,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服务机构,所以从性质的归属来看司法权是一种社会权力。
社会性要求将司法权目标确定在服务社会实现司法公正上,通过回应社会公众的权利需求实现社会正义。事实上,司法有着深厚的社会自治性传统,在传统社会中司法的社会自治性与近代社会相比明显地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当时并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法院和法官,并没有独立的司法权概念,古罗马时期的家长、中世纪的封建领主和中国古代社会的族长等行使着比国家地方长官职权范围远为广泛的司法职能,这说明司法原本是一种带有强烈的社会自治色彩的活动,完整形态的独立的司法权则是近代法治社会的事情,是国家权力分立的结果。因此将司法权定性为社会权力和将司法机构的设置社会化的司法观更加符合当代中国法治实践和人民群众的实际法律需求。
司法的社会性意味着:一,作为一种人民自治性权力司法应当回归社会,走进群众;二,司法应当摆脱传统呆板拘束的形象,以亲民的崭新面貌获得正当性与合法性;三,司法的社会性要求司法权威来源于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同;四,司法应当能动地回应社会需求并在主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履行职责;五,司法的社会性要求法律适用不能仅仅考虑法律效果,而且应当注重裁判的实际社会效果。司法权的运作只有在立足于“社会性”这一根本问题上才可能是有效的,社会性全面地反映出了司法权不同于其他权力的性质与特征,也只有确立司法权社会性的权力属性才能为司法走进社会奠定理论基础并制定相应措施。司法的社会性要求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在理念和权力运行方面进行转变,通过调适司法自身的结构与功能不断适应变化中的社会法治和个体权利需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现代社会中的司法权越来越多地体现出社会权力的性质,正在性质上实现着从国家性到社会性的转变,只有实现这一转变才能在理论上给出司法走进社会的合法性基础及其实践价值,当代中国正在发生着司法能由国家职能型向社会自治型的历史嬗变。
司法走进社会意味着司法权运行从威严庄重的法院殿堂走向社区乡间,审判活动更加强调社会合作和社会治理的公民参与性。司法走进社会也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转变。要求法官从“审理案件”到“解决纠纷”的转变。在法治社会,法院应当习惯于社会变化,社会性司法在功能上发生转变体现在司法的任务已不再仅仅局限于解决纠纷,而是通过形成公共政策的方式更多地参与到社会管理过程中。
司法走进社会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一是伦理道德价值。司法活动之所以具有能为社会公众所接受的定分止争的功能,除了其本身的国家强制力外,更具底蕴内涵的是通过这种科学有效的理性规则,来内在的推行为社会公众认同和接受的一定的价值要求,这种内在的价值要求主要就是伦理道德。司法的社会性要求司法活动必须根植于社会现实,反映普遍的观念意识,承载本土浓厚的伦理道德。司法走进社会能够使司法活动结果体现民众的一般善恶标准和普遍道德价值观念,促使法官以普通人的生活经验和大众的生活逻辑方式对待案件的审理,以情理补充形式合理性的不足,实现个案公正,进而提升民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
二是法治价值。就目前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社会主体之所以遵守法律,主要是因为屈从于法律的强制性,这显然并不是真正的法治,而只能是一种工具主义倾向的法治。司法走进社会能够有效培育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法治事业需要整个的社会生活主体对法治的信仰与精神支持。而只有在社会普遍民众的普遍法律情感氛围中,法律才最终找到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
三是社会价值。当前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瓶颈是,中国基层和乡土社会中大量的纠纷都很难被纳入目前主要是移植进来的法律概念体系中,很难经受那种法条主义的概念分析在一些非常具有乡土社会典型的现象中,事实上,自我克制的司法限制主义理念在中国当下的乡土传统社会中并不能被法官所坚持,也不为社会民众所认可。
四是政治价值。司法走进社会要求法官要从“职业法律人”向法律家与政治家的转变。新形势要求人民法官既是法律家,又是政治家,要用政治家的思维观察处理问题,要用政治家的观点审视每一起案件,从而避免国家主义的司法观的不利影响,消解司法权的工具主义倾向。司法走进社会是公民对法院新要求和新期待的反映,是司法机关在社会秩序建构中应有地位和功能的反映,要求法院不仅仅要做好各项审判工作,在完成审理案件的司法功能外,还要肩负起社会管理的政治功能;不仅要善于从“案件之中”来研究案件,而且还要善于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问题,从而有效避免机械司法。
五是经济价值。审判管理环节的原因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要在保证审判管理依法有序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如建立和完善巡回审判制度,简易程序审理制度和速裁法庭制度等,在制度设置上充分体现人民法院为民、便民、利民的价值取向,尽可能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便利,使诉讼更加贴近群众,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减少诉累,从而更好地践行司法为民。
六是法律文化价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强调法律道德化,注重将道德作为社会的主要调整性手段,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普遍存在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法治社会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的背景下,与现代司法制度发生碰撞。司法走进社会能够减少两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强化对人民群众法治精神与法律意识的培养与塑造。
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者面对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新型权利和利益,应当秉承司法理性和宪法精神,采取能动主义的司法理念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应当被动地等待立法而对新型的权利需求无所作为。司法走进社会能够从民意中汲取司法智慧,从群众呼声中把握现实法律需求;能够推动民意对司法公正的监督作用,从而更积极、更主动地在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吸纳民意、反映民情、倾听民声,实现司法的社会性与人民性以及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就要从案结事了、息诉服判做起,从裁判结果要能够被人民群众理解和接受做起,从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做起,因此只有摈弃技术主义倾向和工具主义倾向的能动司法才是未来中国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实现为人民司法目标的主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