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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升级,双方纠集多人打架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2-03-23 09:26:18


   案情:2011年2月21日晚上,黄某驾驶的新面包车与罗某驾驶的小轿车(搭乘刘某及其女友)会车时发生剐蹭,面包车车身部分油漆剐花。罗某与刘某的女友下车提议赔偿黄某100元损失,但刘某不同意,并辱骂黄某。黄某不服,与其争吵,刘某便从轿车后备厢拿出一把砍刀威胁,并打电话喊胡某等2人来帮忙,黄某也打电话喊陈某等3人来帮忙。刘某、胡某分别持砍刀向黄某砍去,黄某受伤后,奋力夺下胡某手中的砍刀,将胡某的头部砍伤。此时,黄某喊来的陈某等3人赶到现场,刘某等3人见状欲逃离。黄某、陈某等4人持竹竿将跑得较慢的胡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全身多处刀伤,颅骨外板骨折,右拇指骨折,二处均构成轻伤;胡某左头顶皮肤裂伤,构成轻伤。

  分歧意见:本案参与斗殴7人,但陈某等4人系非积极参加者,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不应负刑事责任。而对于刘某、胡某、黄某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胡某、黄某因车辆剐蹭的琐碎小事发生争吵,进而争强斗狠,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殴打对方,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涉嫌寻衅滋事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胡某、黄某因轻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纠纷引发互殴,规模不大,伤害对象特定,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涉嫌故意伤害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黄某虽然事先只是争吵,并无斗殴准备,但随着事态发展,案情发生了质的变化。刘某、黄某在公共场所纠集胡某、陈某等多人持械斗殴,砍伤他人,严重破坏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从双方斗殴的“有因性”与行为的“主动性”看,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有两个显著特征:一是案件起因的“无因性”,即一般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无缘无故挑衅滋事,随意辱骂、殴打他人,随意起哄闹事等,刑法第293条所列举规定的四种情形均体现了这一点。二是双方行为态度的“不对称性”。一般一方行为表现积极,主动攻击对方,给对方造成身心上的伤害;而另一方行为表现被动,或躲避或忍让等。本案中,案件起因是双方对车辆剐蹭赔偿问题意见不一致,进而引发争吵、打架,属于“事出有因”。同时,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均没有躲避、退让,而是主动召集人员以增强力量进行对抗,从而想从气势上压住对方使其屈服。因此,本案对双方均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其次,从犯罪动机、手段和客体来看,宜认定刘某、胡某、黄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第一,聚众斗殴罪一般具有斗殴动机明显、参与人数多等特点,同时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的准备。而故意伤害罪一般具有故意侵害特定他人身体健康权利的特征。本案中双方动机均表现为结伙压制、暴力攻击、非法侵害殴打对方,从而使其服软以达到自己的目的,除了伤害他人外还有逞能、争霸、报复的动机。第二,双方在争吵之初,并无聚众斗殴的目的和准备。但随着事态发展,双方临时起意,做好了人数上、工具上的准备,案情已发生质的变化。双方参与人数均在三人以上,准备了砍刀、竹竿等具有伤害力的器械。如果定故意伤害罪,则“持械斗殴”这一犯罪情节在定罪量刑中得不到体现;相反,“持械聚众斗殴”可以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处罚情节量刑,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同时,二人均构成轻伤,不存在转化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的问题。第三,双方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恶劣。刘某所乘之车剐花了黄某的车,刘某不但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而在公共场所持刀威胁、砍伤他人,既不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也触犯了刑法;既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而黄某在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协商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却采用召集他人斗殴报复的非法、极端手段去解决,其行为也是为社会所不容、所禁止的。

  最后,在量刑上要充分考虑各人的犯罪情节。刘某、胡某的犯罪动机更具有攻击性,而黄某的犯罪动机更具有防御性。本案中,司机罗某与刘某的女友本来已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且赔偿数额并不大,而作为搭乘者的刘某却不愿意,先是辱骂,后是拿出砍刀进行威胁,再后是打电话召集人员帮忙,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胡某赶来后也是与黄某争吵,进而拿刀砍人,其行为也具有较强的攻击性。黄某则是在自身受到威胁、感到势单力孤的情况下才召集人员帮忙的,所以其行为更具有防御性。刘某、胡某的犯罪工具更具伤害性。此外,刘某、胡某一方拿的是砍刀,而黄某一方用的是竹竿(其砍伤胡某的刀是从胡某手中夺来的),显然砍刀更具有杀伤力,更具伤害性,其造成的后果可能更严重。而且,刘某、胡某一方的人先到,恃势先动手斗殴,情节更恶劣。因此,量刑上可以考虑给黄某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徐茜茜    

文章出处: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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