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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现代司法的权利保障

  发布时间:2012-03-16 11:18:39


 在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此次审议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涉及的修改内容比较多,新增加和拟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七个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和特别程序。目前,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正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将再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此,本版特推出“聚焦刑诉法修改”专题,介绍并考察国外一些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做法,以资借鉴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有些国家甚至写进宪法。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14条在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后,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意味着我国刑诉法律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性人权公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正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了被刑事指控的人应当享有最低限度的保障,其中(庚)项即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有罪”。行使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最常见的方式是运用沉默权和任意自白规则。

  早在17世纪,英国在法律中就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后来沉默权得到了确立和发展。1789年,这一原则为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所吸收,表述为“任何人不得于刑事案件中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之所以如此表述是因为在美国,刑事被告在法庭上如陈述意见,必须坐在证人席上,经宣誓作证后,才能陈述。如果没有这一权利,被告人将陷于伪证、藐视法庭和自我控诉的多重困境。

  在1966年之前,被告在警察讯问中的自白是否可采为证据的标准是,自白是否出于自愿或自由意思。为解决判断标准不够明确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6年创设米兰达规则,将原来只适用于审判程序的宪法修正案第五条,扩展适用到警察讯问程序中。依据该规则,警察在讯问被逮捕的嫌疑人之前,应告知以下权利,否则所取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你有权保持沉默;你说的一切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聘请律师在场;如果你无力聘请律师,你会获得法庭指定律师的帮助。后来,沉默权的适用范围被限缩解释,如警察为了公共安全可不需要告知,警察为保护自己及他人安全,未进行权利告知,所取得的对被告不利的陈述,仍可以采为证据。再如警察可乔装为受刑人,在囚禁被告的监狱中向其套话,也不需要为上述权利的告知。尽管如此,米兰达规则已成为所有警察在逮捕后实施讯问的普遍做法,甚至警察随身携带米兰达权利卡,在实施逮捕时,宣读权利内容以免遗漏。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已为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所确认,有些国家甚至写进宪法。比如,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1条规定,任何人被控违法时有权不被迫自证其罪;日本《宪法》第38条规定,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以强迫、拷问或威胁所得的口供,或经过非法的长期拘留或拘禁后的口供,均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如果对自己不利的唯一证据是本人口供时,不得被判罪或课以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11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并告知他依法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第243条规定,检察官宣读罪状后,审判长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对公诉作答辩还是对案情不予陈述。被告人愿作答辩时,可以对他就案情予以讯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受审查人有权选择沉默或者作出声明或者接受讯问。此项告知应在笔录中作出记述。当事人只有其律师在场时才能表示同意接受讯问,当事人的律师同样可以向预审法官提出意见;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了讯问人员的告知义务。根据规定,讯问前应先告知下列事项: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经告知后,认为应变更者,应再告知;得保持缄默,无须违背自己之意思而为陈述;得选任辩护人;得请求调查有利之证据。第156条则规定,被告未经自白,又无证据,不得仅因其拒绝陈述或保持缄默,而推断其罪行。

  为了保障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和沉默权的实现,现代国家确立了以下规则。一是权利告知规则。警察、检察官、法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负有告知该权利的义务,未经告知,所获取的供述无效。在法国,沉默权告知方式发生过变化。如初始的措辞是,被拘留人有权不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为了避免该权利的告知促使被拘留人沉默,对侦查的效率和被嫌疑人的权利都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法律将被拘留人的沉默权改为告知被拘留人可以在保持沉默、作出声明或者接受讯问之间作出选择。

  二是实行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

  三是对讯问过程实行录音录像制度。

  四是严格限制警察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一般而言,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后,检察官须在24小时或者48小时内提请法官审查决定是否羁押。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还规定,任何24小时期间内,必须允许被拘留者享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应受讯问、转移或来自警务人员的打扰,休息时间一般应在夜间。

  五是实行侦押分离与人身检查制度。法庭裁定羁押的,嫌疑人被送往独立于侦查机关的羁押场所进行羁押,并有权获得独立医生进行的身体检查。

  六是实施非法获得供述排除规则。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者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者拘禁后的自白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准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禁止使用。上述禁止规定,不顾及被指控人承诺,必须适用。对于违反这些禁令所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责任编辑:徐茜茜    

文章出处: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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