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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棉英遗嘱继承案

  发布时间:2012-03-14 08:47:54


【要点提示】
如何判断遗嘱的效力?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效力何者优先?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6日)
【案情】
原告范棉英,女。
被告李保,男。
第三人邢万里,男。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棉英早年丧夫,膝下有一儿李保,一女李美英。现儿子已成家另过。女儿李美英远嫁湖北省十堰市与邢东俊结为夫妇,并生育一子取名邢万里。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02年由湖北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邢万里随邢东俊生活。2003年复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美英取得位于白浪街办中观居委会63.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之后李美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产证书。2011年4月李美英患重病住院,同年4月24日在李美英清醒时,委托湖北省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能、朱延桢代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所有的座落于白浪街办中观居委会房屋一套,由我母亲范棉英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该行为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为证。2011年4月25日李美英死亡。原告范棉英在办理继承事宜的过程中,遭到李保及刑万里的阻挠,二人认为李美英的房产应当由二人继承。
【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以是原告的儿子自居而认为应由其继承李美英的房产请求于法无据。根据我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在继承理论上,称之为“遗嘱在先”原则。本案中,原告范棉英即是遗嘱继承人又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李美英的房产任何人无权干涉。
第三人邢万里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可继承被继承人遗嘱中指定遗产以外的其它部分部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1年4月24日范棉英之女李美英所作遗嘱有效。被告李保、第三人邢万里不得干预原告办理相关继承事宜。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争议焦点:1、遗嘱是否有效;2、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是否有继承权。
【评析】
1、 在本案中,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可以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属代书遗嘱,简言之,即由他人代为书写,能够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代书遗嘱的有效成立既要符合一般遗嘱的成立要件,也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首先,代书遗嘱的成立要符合以下一般遗嘱的四个构成要件:1、民事主体合法:遗嘱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的遗嘱人李美英年满18周岁且精神正常,有辨别事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能力,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遗嘱。2、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未受胁迫欺骗等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李美英在意识清醒时委托湖北省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能、朱延桢代为书写遗嘱,并有相关的录音录像资料为证,由此可以证明,遗嘱的内容是遗嘱人李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内容合法。书写遗嘱时,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而言,遗嘱人所处分的遗产必须是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而非共有或他人所有的财产,否则,遗嘱可能无效或部分无效。其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等。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遗嘱人李美英所立遗嘱中处分的房产系与前夫离婚时财产分割所得,且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李美英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拥有对该房产的处分权。所以,其遗嘱内容是合法的。4、遗嘱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即是五种法定遗嘱形式中的一种。本案中,遗嘱人所立的遗嘱属代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
其次,代书遗嘱的有效成立还需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根据《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还要有两个以上合格的见证人当场见证;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签名,这三个条件构成代书遗嘱有效成立的特殊要件。根据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遗嘱人所立遗嘱亦符合该条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美英所立遗嘱是有效成立的。
2、 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是否有继承权?
该问题涉及到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的效力优先问题。根据《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是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即,在遗嘱人立有合法遗嘱的情形下,应先依遗嘱进行财产分割,其次才按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按此规定,本案的处理应当先依遗嘱进行,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表明自己的房产由其母范棉英继承,因此,李美英的房屋应由范棉英继承,办理相关继承事宜。至于李美英之兄李保与其子刑万里是否有权继承该房屋,答案则是否定的。虽然根据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刑万里属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由于遗嘱的优先效力,房屋只能由其外祖母继承,其只能继承遗嘱人除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而李保作为遗嘱人李美英的法定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更是无权继承遗嘱中所处分的房产。
综上所述,被告李保及第三人刑万里对房屋均无继承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 李忠良 黄国平 陈国立 编写人:沈丘县法院  徐茜茜)

 

 

 

 

责任编辑:徐茜茜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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