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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微信小号在群内造谣?法院判了

  发布时间:2024-03-07 18:13:53


网络空间非法外之地,使用微信号在群内造谣他人已经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曾系朋友关系,二人共为一小区业主,同为小区微信业主群的成员,双方因房屋装修产生经济纠纷,王某怀恨在心,便借用常用微信号及微信小号在小区业主群内一唱一和,散布李某正在出售的房屋为法拍房、李某骗其钱的消息,并发送具有侮辱性的不当言论,引起了小区业主的讨论,对李某的日常生活产生了严重负面影响。无奈之下,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每个人要对自己在网络上的言行负责,随意散布、传播视频、照片及文字,扰乱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某借用微信小号及自己的微信号在近五百人的网络公共空间发送不当言论,其主观恶意明显,不仅对王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且影响了李某对其房屋的出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李某虽否认该微信小号是其所使用,但结合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微信小号系在李某控制之下。故法院判令王某微信群中向李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

法官提醒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微信群群成员较多、消息散布速度极快,若在微信群内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极容易对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作为发布者,轻者会受到治安处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重者可能会触犯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法官在此提醒,遇事请通过合法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自己的一时之气,随意发布不当言论,而酿大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责任编辑:周慧慧 马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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