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5日,李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但未载明具体还款日期。2012年1月13日,张某要求李某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遭到李某的拒绝。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辩称,张某自借款发生之日至今,期间并未向自己追要借款,已经过了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李某的说法正确吗?
答:民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该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此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方返还借款,因此,张某在近14年后请求李某返还借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张某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从李某拒绝还款之间起第二日起算,因此,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并未丧失其胜诉权,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