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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垒、鲁志刚诉孙梅英、周春霞等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2-20 08:10:32


【要点提示】

    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适格; 何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撤诉后再次起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日)

【案情】

原告韩俊垒。

原告鲁志刚。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孙梅英。

被告周春霞。

被告韩新春。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元月1日,鲁志刚与郑交公司签订协议,将自己所有的豫A85796宇通35座客车挂靠于被告郑交公司,经营从沈丘至郑州的班线,合同期限一年。2009年3月2日,韩俊垒和鲁志刚签订协议,鲁志刚将豫A85796客车卖给韩俊垒,同时两人约定按一定出资对该车共同进行经营管理。该车经营方式为当天从沈丘到郑州,第二天从郑州返回沈丘,每月单边各跑15次。该车的经营概况为,从郑州到沈丘的每座票价为72元,从沈丘至郑州的每座票价为65元,每趟的上座率为90%,每趟费用为过路费170元,油费350元,车主需每月支付司机工资3000元。孙梅英、周春霞将其实际所有的车辆豫A85815客车,韩新春将其实际所有的豫A85813车辆挂靠于被告郑交公司,经营郑州至临泉的班线。2009年7月24日,孙梅英、周春霞与韩新春分别用各自所有的客车将原告的车辆前后夹击围堵在留福镇新亚公司院内,围堵时间四个多月。2009年11月10日,鲁志刚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梅英、周春霞、韩新春停止侵权,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要求赔偿营运损失。在案件审理中,因案外人李闯被韩新春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犯罪,李闯在押,李闯的家属要求韩新春撤回控告,韩新春提出让鲁志刚撤回侵权诉讼,才撤回对李闯的控告,李闯的家属就找多次到鲁志刚,要求鲁志刚撤回侵权诉讼。2010年1月26日,韩新春、周春霞、孙梅英作为甲方,李闯、鲁志刚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甲方自愿向公安机关撤回对李闯的控告,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李闯的任何责任。二、乙方自愿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侵权赔偿诉讼,李闯已退回韩新春六万元现金。并一次性赔偿韩新春各种损失三万元整,甲乙双方之间永无纠葛。三、甲乙双方以后和平共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挑起事端,如任何一方不遵守此协议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之后鲁志刚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撤回对韩新春、周春霞、孙梅英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事后,李闯被判刑。韩俊垒、鲁志刚认为李闯所涉刑事犯罪不是自诉案件,韩新春无权决定是否追究李闯的刑事责任,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当侵权赔偿责任。

【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周春霞、孙梅英用自己所有的豫A85815客车,与被告韩新春一起用其所有的豫A85813客车将原告韩俊垒、鲁志刚所有的豫A85796客车进行前后夹堵,致使原告的车辆不能营运四个月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俊垒、鲁志刚经营管理的车辆正常营运,按35座、上座率90%、来往平均票价为69.5元、每天跑1趟、每趟费用520元及四个月司机工资12000元计算,该车辆的损失为184530元[(35座×68.5元∕座×90%-520元) ∕天 ×120天-12000元=184530元]。被告郑交公司在此次侵权行为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闯所涉刑事犯罪是公诉案件,受害人韩新春无权要求相关部门不予追究李闯的刑事责任,该协议“一、甲方自愿向公安机关撤回对李闯的控告,请求公安机关不再追究李闯的任何责任。”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可能得到实际履行,应为无效。原告鲁志刚起诉三被告韩新春、周春霞、孙梅英的侵权赔偿诉讼与韩新春控告李闯犯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两者本没有利害关系,李闯的家属为了让韩新春撤回对李闯的控告,转而让鲁志刚放弃自己应当得到赔偿的权利,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鲁志刚只设定义务而没有设定任何权利,对鲁志刚而言,显失公平,并且上述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心是围绕李闯要求韩新春撤回对李闯的刑事控告,因该行为的违法性,鲁志刚与韩新春、周春霞、孙梅英之间的行为也应当是自始无效,鲁志刚及车辆另一权利享有人韩俊垒有权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新春、周春霞、孙梅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鲁志刚、韩俊垒损失人民币18453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周春霞、孙梅英、韩新春各承担1447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韩俊垒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第二、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韩俊垒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当事人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基本制度,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结构,那么谁可以作为具体民事诉讼案件中正确的当事人则成为我们进行民事诉讼首先面临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韩俊垒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起诉,涉及的就是当事人适格的问题。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的当事人,即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起诉或应诉的资格。

在被诉的民事案件中要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法院审理案件就是为了定纷止争,一旦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争议的双方主体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本案中,鲁志刚在2009年3月2日将豫A85796客车卖给韩俊垒,同时两人约定按一定出资对该车共同进行经营管理。韩俊垒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享有该车的所有权当被告孙梅英、周春霞与被告韩新春分别用各自所有的客车将韩鲁二人合伙经营使用的车辆前后夹击进行围堵的情况发生时,致使二人共同经营的客运业务无法正常运营,二人均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对自己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而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诸法院。由此可见,对于所争议的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为鲁志刚、韩俊垒与孙梅英、周春霞与韩新春各方。因此,根据当事人的适格标准,韩俊垒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不仅如此,韩俊垒与鲁志刚二人又约定按出资比例对车辆A85796进行共同经营管理,从而与鲁志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二人形成个人合伙这一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那么该法条亦为韩俊垒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韩俊垒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可以成为本案的原告。

二、本案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是否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处涉及“一事不再理”这一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案件已经有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受理,或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不予受理。可见,一事不再理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种,同一案件已经有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受理。之所以在此种情形下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仅是为了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是为了追求司法的客观公正。在我国当今社会环境下,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步提高,人们往往会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接收的案件数量也呈逐年上升趋势,这就导致了司法资源的紧缺。此时,如果几个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管辖的话,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这是不可取的。同时,也会导致同一案件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违背司法的公正性原则。一事不再理的第二种情况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此处应当注意两种特殊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4条第一款: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此种特殊情形下,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之所以做此规定,笔者认为其背后蕴藏着一定的法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当事人撤诉或法院按撤诉处理这几种裁定,对于起诉的案件并未作出实体上的处理,因此被诉的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仍然处于待定状态,当事人是可以再次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实体上的处理的。

    在本案中,鲁志刚曾在2009年11月1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梅英、周春霞、韩新春停止侵权,返还扣押的车辆并要求赔偿营运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鲁志刚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撤回对韩新春、周春霞、孙梅英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方以此为依据认为原告鲁志刚和韩俊垒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认识的片面性所导致的。此时,受诉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并未作出实体上的处理,是否真正存在侵权并未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定,因此,原告仍可就同一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鲁志刚和韩俊垒是可以就该案再次提起诉讼的,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此外,被告以鲁志刚第一次诉讼撤诉时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作为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据,笔者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公诉案件,它是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据相关法律对被告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判决,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提请检察院进行抗诉,但被害人无权决定是否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因此,对于双方所签定的这一协议,其中关于被告不追究李闯刑事责任的协议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不能因此而受到限制,从这一角度来说,韩俊垒及鲁志刚也是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

    另外,还应当注意的一点是,被告方认为原告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被告方此处的法律术语运用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被告方认为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此时被告认为,原告是不可对同一案件再次诉讼的,法院对这一案件是不应当受理的,但此时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该案,因此,不可再请求法院不予受理此案,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而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合合议庭成员: 胡乔舟  窦建中  孟庆山

                            编写人: 沈丘县法院  杜鑫  徐茜茜)

责任编辑:徐茜茜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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