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登峰:
本院受理原告沈丘县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诉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无法向你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3)豫1624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一、解除原告沈丘县百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登峰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李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沈丘县百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撤销案涉房屋(沈丘县华丰新天地小区1幢3单元108号)的预告登记;三、被告李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百盛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沈丘县百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登峰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该公告在本院外网发布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及被告的户籍所在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王法官 186*****、186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