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原告姜士龙诉被告张瑞华、安徽阜阳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优先公司临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02-13 16:22:58


【问题提示】

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诉讼地位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民初字第1376号判决书

【案情】

原告:姜士龙。

被告:张瑞华、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6时许,原告姜士龙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界内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沈丘县城关镇夏营村公路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被告张瑞华驾驶的皖K33551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姜士龙损伤以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8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0)第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士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瑞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张瑞华为被告汽运公司雇佣的司机。2009年12月16日,被告汽运公司为皖K33551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交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2394元和商业保险费6988.41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瑞华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其在为被告汽运公司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姜士龙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2009年12月16日,被告汽运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12个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和商业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皖K33551客车是保险车辆。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瑞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姜士龙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的请求给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姜士龙的残疾赔偿金为137477.47元。原告姜士龙损伤并致残后,给其身心带来伤痛,其精神造成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60000元,给予支持3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给予原告姜士龙120000元(含3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余额247521.7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予40%赔偿,即99008.70元,但被告汽运公司已支付的19799.80元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士龙款100200.20元(已扣除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给付或垫付的1979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士龙款99008.70元。

【评析】

一、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依据及具体分担比例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0)第1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本案事故主次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确有分歧。被告汽运公司认为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汽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

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交通警察部门负责勘察现场、认定事故的责任。对认定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警察部门不负责划分具体的比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双方违章的情况和过错的大小,分别划分为:主要责任为90%、80%、70%、60%,相应的次要责任为10%、20%、30%、40%。道交法规定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

如果本案中的赔偿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可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是本案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的部分这一情形,根据道交法规定应由过错方承担。所以,事故责任的比例划分就至关重要了。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章情况和过错程度,划定本案的承担比例为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

二、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本案争议的另外一个焦点是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关于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侵权法角度看,保险公司并非受害人的侵权人,双方没有法律关系;从合同法角度看,在保险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是车辆所有者(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人),受害人只是合同关系人,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也没有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在诉讼中,受害人不能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又因为保险公司与受害人有间接的利害关系,即如果受害人胜诉,保险公司须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一定的保险金,所以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只能被列为诉讼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被告。

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时,将保险人列为被告,应予准许。受害人提起诉讼时,未将保险人列为被告的,在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发生损害赔偿诉讼时,法院可以通知保险人参加诉讼,保险人为第三人。

本案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按照道交法与保险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保险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对人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理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受害人获得了法定的直接求偿权。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

           (合议庭成员:赵欣 王治中 王洪安

编写人:王辉)

责任编辑:杜鑫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3456670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