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丘法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王某诉张某、侯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11-10 18:08:11
2019年2月21日,王某、张某、侯某共同出资设立河南某实业公司,其中王某股权比例为33%,张某股权比例为34%,侯某股权比例为33%,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侯某任公司监事,王某未在公司任职。河南某实业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一共对外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三个合同,分别是:沿黄扶贫旅游材料采购项目合同、阳新高速项目合同和昔榆高速项目合同;并由此产生相关的投资、支出、收益等。三股东因公司经营中利益分配产生纠纷,王某认为张某、侯某利用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身份,挪用公司资金和虚构公司成本,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为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沈丘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侯某利用执行董事、总经理、监事身份,挪用公司资金和虚构公司成本,给公司造成损失300万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判决张某和侯某向河南某实业公司银行账户补足300万元。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中小股东从客观上不可能完成前置程序,甚至是基于某种原因没有机会触发前置程序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文本含义,明显有违立法目的,故应当结合立法本意,赋予中小股东代表公司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本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依法裁判,对损害企业生产经营、破坏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了有效的规制和警醒作用,有利于保障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构筑稳定有序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责任编辑:沈法宣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