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晨晨:
本院受理原告沈丘县前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送达(2022)豫16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沈丘县前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二伟、方晨晨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杨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前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电动吊篮租赁费、违约金共计53060元;三、被告杨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丘县前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米规格电动吊篮11套、电缆1条;四、被告方晨晨对上述判项一、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2元,保全费1338元。由被告杨二伟、方晨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公告在本院外网发布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被告方晨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朱庄行政村方庄村44号付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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