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晨晨:
本院受理原告沈丘县前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沈丘县前进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2021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杨二伟支付原告租金42448元及违约金106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二伟返还原告租赁物吊篮11套及电缆一盘,如返还不能则折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500元(每套吊篮价值10000元,共计11套价值110000元,电缆一盘价值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方晨晨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被告杨二伟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即2022年7月25日上午9时在沈丘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判决。
特此公告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张贴地点:沈丘县人民法院内网及公告栏、周口市川汇区搬口乡朱庄行政村公告栏。
联系法官:李法官0394-52886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