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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西某诉被告宋某付返还原物纠纷案例评析

发布时间:2021-12-31 16:04:10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宅基地纠纷  合同约定  侵权

裁判要点

原告宋西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宋某付系经宋阁行政村村委协商,原告宋西某同意而居住在案涉宅基地上,以满足生活需要。此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原告宋西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为宋某付设立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历经多年,原、被告双方均按此约定履行。沈丘县刘湾镇文化服务中心出具的危房改造报表、现场勘查等证实被告宋某付翻盖并居住的房屋成为危房后,2017年由政府出资在争议宅基地上建造两间住房,交由宋某付居住。扶贫期间的危房改造项目是经过严格的申请、公示、批准程序,逐级审批而后建造完成,应视为是政府对宋某付居住权利的认可。原告宋西某要求宋某付返还宅基地并限期搬离,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宋某付的居住行为构成侵权及宋某付是否应当返还宅基并搬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六十九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21)豫1624民初6499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宋西某。

被告宋某付。

基本案情

原告宋西某诉称:1992年政府重新规划农村集体宅基用地,因被告宋某付已有多处宅基用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规定。原告宋西某宅基用地面积过小,未达统一规划宅基用地面积标准,也没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故而在政府统筹规划下,村委将被告宋某付宅基用地收回,规划到原告宋西某名下,并责令被告宋某付搬离,清除原宅。宅基地重新规划后,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526号颁发给原告第002107204号,使用期限为永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宅基地为原告的唯一宅基用地。宅基地重新规划后,宋某付至今未向政府或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和不满,但向原告宋西某请求,因其女儿已至结婚年龄,待其女儿出嫁后搬离。原告念在与宋某付为堂兄弟的情分上答应了其延期搬离的请求。但被告宋某付在其女儿出嫁后,并没有履行当初约定,又向原告宋西某提出央求:其母亲年事已高,待其母亲去世后一定搬离、清除并完成承诺。因被告有多处宅基地,没有遵守承诺,原告当初并不允许,由于村委干部出面调解,请求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借住该宅基地上,原告再次念及亲情同意了。但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宋某付再次违背承诺,不愿搬离并侵占至今。2020年底政府办理农村不动产权证测绘时,欺骗测绘人员说其居住的宅基地属于自己,导致测绘人员做出了错误的测绘数据。由于原告发现及时,政府人员才没有被蒙骗,撤销了本次测绘数据。原告发现了被告宋某付的恶意侵占行为及时返乡,和被告协商主张返还权利,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谩骂和拒绝。在无法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宋某付归还原告宅基地,并限期搬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宋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宋西某对被告宋某付现居住的宅基地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该宅基地权属明确。同时证明了该宅基地的位置及四邻情况。

证据二: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宅基地规划时将被告现居住宅基地规划给了原告,被告宋某付暂时无地方居住,经村委协调暂居住在原告宅基地上

被告宋某付辩称:原告宋西某诉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规定最长返还期限是20年。从1992年至今已将近30年,无论该原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都已经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就该案曾于今年8月份提起诉讼,因原告举证不力,后撤诉,说明原告是无理诉争。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办理的土地证属实,但采用了虚假行为,导致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争议土地的界点不明确,无论原告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有瑕疵,人民法院均应予以驳回,土地使用权权属由人民政府确认。

被告宋某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付已在双方争议宅基地上住了50年以上,1992年之后房屋翻盖过两次。

证据二:同村村民刘玉英、宋志明、宋志义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争议宅基地一直由被告宋某付居住,原告1992年办理宅基证后宋某付也一直居住,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证据三:沈丘且刘湾镇文化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危房改造证明。证明因被告家庭困难,作为扶贫项目,在被告原有宅基地基础上,扶贫单位为其建设了房屋,说明政府认可被告在该宅基上有合法的居住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宋西某与被告宋某付系堂兄弟。1992年土地确权之前,宋西某与宋某付在沈丘县刘湾镇宋阁村村委会北侧各有一片宅基地,两片宅基地相邻,宋某付在南,宋西某在北。宋某付使用的宅基地南临宋峰,西临宋志秋,北临宋西某,东临路。宋西某使用的宅基地南临宋某付,西临路,北临宋西忠,东临路。1992年政府规划土地时,宋西某领取了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2107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宋西某;地址:沈丘县陈寨乡宋阁东村;用地面积254㎡;用途:宅基;四至:东临路,西临路,南临宋峰,北临宋西忠;批准使用期限:永久;填发机关:沈丘县人民政府;填发日期:1992526日。北边界东西长度13.50m,东边界南北长度20.50m,南边界东西长度11.50m,西边界南北长度20.20m。”土地确权之后,经沈丘县刘湾镇宋阁村村委会协调,原告宋西某同意让被告宋某付仍居住在原住处。期间被告宋某付在原址两次翻建房屋,后因系D级危房,于2015年列入政府危房改造计划,2017年扶贫期间,政府出资建造两间房屋,交由宋某付居住使用。2020年底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农村办理不动产权证进行实地测绘时,原告认为被告欲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占为己有,引起纷争。

2021年820日,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宋某付位于村内的住宅,东靠路,西靠宋坤坤,北靠宋西某,南靠宋锋。此住宅宋某付已居住五十年以上时间,并在1992年以后房屋翻盖两次,且是宋某付唯一住宅。”202191日,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宋西某与宋某付系亲堂兄弟关系。1992年宅基地规划时在村中位置为东西为路,南为宋峰,北为宋西忠的一块土地规划给宋西某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土地为宋西某唯一宅基地。因宋某付当时暂无地方居住,经村委协商,宋西某同意,让其堂兄宋某付暂时借住在该土地及其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127日与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宋中华、原告宋西某侄子宋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震、被告宋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孙佳林共同对宋西某、宋某付现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现场发现:案涉宅基地上有两个院落,南为宋某付居住并使用,北为宋西某居住并使用。两个院落之间有一东西方向风道,东边宽度0.54m,西边宽度0.2m。宋西某现使用的院落情况:西临空地、北临宋西忠、东临路、南临宋某付。其居住的院落中有一坐北朝南两层楼房,沿楼房北墙向西为北边界,整个院落北边界东西跨度16.9m,其中楼房东西长度14.95m,楼房西侧有一朝北开的旧门楼,宽度为1.95m;以楼房东北角为基点向南有一大门,至风道,为该院落东边界,南北长度为12.17m;西边界南北长度12m。宋某付现使用的院落情况:南临宋峰,西临宋志秋、北临宋西某、东临路。在该院落西北角处有坐西朝东两间房屋(危房),东北角处有坐北朝南两间房屋(由被告宋某付现居住使用),东边界南北长度9.4m,南边界东西长度16m,西边界南北长度10m

裁判结果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1228日作出(2021)豫1624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宋西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宋西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宋西某在该使用证确认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权利。被告宋某付主张原告宋西某采用虚假行为取得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了原告宋西某使用土地的长宽及面积,四至清晰,权属明确,被告关于案涉宅基地界点不明确,应交由人民政府确认权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均无出具人签名,但加盖有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其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土地为宋西某唯一宅基,宋某付现住宅已居住五十年以上,为宋某付唯一住宅”,客观反映了宋西某使用的宅基地的权利状况和宋某付的居住现状,宋某付在案涉宅基上居住在先,宋西某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后。结合原告宋西某的当庭陈述及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91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宋西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宋某付系经宋阁行政村村委协商,原告宋西某同意而居住在案涉宅基地上,以满足生活需要。此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原告宋西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为宋某付设立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历经多年,原、被告双方均按此约定履行。沈丘县刘湾镇文化服务中心出具的危房改造报表、现场勘查等证实被告宋某付翻盖并居住的房屋成为危房后,2017年由政府出资在争议宅基地上建造两间住房,交由宋某付居住。扶贫期间的危房改造项目是经过严格的申请、公示、批准程序,逐级审批而后建造完成,应视为是政府对宋某付居住权利的认可。原告宋西某知道这一情况而未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或者宋某付提出过异议,说明宋西某仍然认可之前的协商意见。原告宋西某要求宋某付返还宅基地并限期搬离,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宋某付的居住行为构成侵权及宋某付是否应当返还宅基并搬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能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审判员:张晓莉

编写人:沈丘县人民法院胡来喜

  话:155*****

附:案例相关裁判文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4民初6499

原告:宋西某,男,汉族,19561010日出生,住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宋阁村178号,身份证号码4127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震,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8100402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某付,男,汉族,194679日出生,住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宋阁村222号,身份证号码41272********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21022732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西某与被告宋某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0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震、被告宋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孙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宋某付归还原告宅基地,并限期搬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政府重新规划农村集体宅基用地,因被告宋某付已有多处宅基用地,不符合“一户一宅”的政策规定。原告宋西某宅基用地面积过小,未达统一规划宅基用地面积标准,也没有其他宅基地使用。故而在政府统筹规划下,村委将被告宋某付宅基用地收回,规划到原告宋西某名下,并责令被告宋某付搬离,清除原宅。宅基地重新规划后,沈丘县人民政府于1992526号颁发给原告第002107204号,使用期限为永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该宅基地为原告的唯一宅基用地。宅基地重新规划后,宋某付至今未向政府或其他部门提出任何异议和不满,但向原告宋西某请求,因其女儿已至结婚年龄,待其女儿出嫁后搬离。原告念在与宋某付为堂兄弟的情分上答应了其延期搬离的请求。但被告宋某付在其女儿出嫁后,并没有履行当初约定,又向原告宋西某提出央求:其母亲年事已高,待其母亲去世后一定搬离、清除并完成承诺。因被告有多处宅基地,没有遵守承诺,原告当初并不允许,由于村委干部出面调解,请求原告同意被告暂时借住该宅基地上,原告再次念及亲情同意了。但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宋某付再次违背承诺,不愿搬离并侵占至今。2020年底政府办理农村不动产权证测绘时,欺骗测绘人员说其居住的宅基地属于自己,导致测绘人员做出了错误的测绘数据。由于原告发现及时,政府人员才没有被蒙骗,撤销了本次测绘数据。原告发现了被告宋某付的恶意侵占行为及时返乡,和被告协商主张返还权利,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谩骂和拒绝。在无法协商沟通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宋某付辩称,原告宋西某诉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规定最长返还期限是20年。从1992年至今已将近30年,无论该原物是否应当予以返还,都已经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就该案曾于今年8月份提起诉讼,因原告举证不力,后撤诉,说明原告是无理诉争。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办理的土地证属实,但采用了虚假行为,导致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争议土地的界点不明确,无论原告领取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否有瑕疵,人民法院均应予以驳回,土地使用权权属由人民政府确认。

原告宋西某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1、原告宋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宋西某对被告宋某付现居住的宅基地享有合法有效的使用权,该宅基地权属明确。同时证明了该宅基地的位置及四邻情况。

第二组证据:

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2年宅基地规划时将被告现居住宅基地规划给了原告,被告宋某付暂时无地方居住,经村委协调暂居住在原告宅基地上。

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政府在颁发该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查清土地来源。之前集体经济组织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规划宅基地时设立了界点,沈丘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边界的情况下颁发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书,事实错误,具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宋阁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没有出处,没有签名,属于程序上有瑕疵,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某付已在双方争议宅基地上住了50年以上,1992年之后房屋翻盖过两次。

第二组证据:

同村村民刘玉英、宋志明、宋志义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争议宅基地一直由被告宋某付居住,原告1992年办理宅基证后宋某付也一直居住,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

第三组证据:

沈丘且刘湾镇文化服务中心(村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的危房改造证明。证明因被告家庭困难,作为扶贫项目,在被告原有宅基地基础上,扶贫单位为其建设了房屋,说明政府认可被告在该宅基上有合法的居住权。

原告宋西某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宋阁行政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明是以被告现实的居住情况而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该处是宋某付唯一的住宅与现实不符。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予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不能证明被告宋某付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看出沈丘县刘湾镇文化服务中心是否有危房改造的资质或权利,且只能证明被告宋某付为低保户,其房屋列入了危房,不能证明宋某付对此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宋西某与被告宋某付系堂兄弟。1992年土地确权之前,宋西某与宋某付在沈丘县刘湾镇宋阁村村委会北侧各有一片宅基地,两片宅基地相邻,宋某付在南,宋西某在北。宋某付使用的宅基地南临宋峰,西临宋志秋,北临宋西某,东临路。宋西某使用的宅基地南临宋某付,西临路,北临宋西忠,东临路。1992年政府规划土地时,宋西某领取了沈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21072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宋西某;地址:沈丘县陈寨乡宋阁东村;用地面积254㎡;用途:宅基;四至:东临路,西临路,南临宋峰,北临宋西忠;批准使用期限:永久;填发机关:沈丘县人民政府;填发日期:1992526日。北边界东西长度13.50m,东边界南北长度20.50m,南边界东西长度11.50m,西边界南北长度20.20m。”土地确权之后,经沈丘县刘湾镇宋阁村村委会协调,原告宋西某同意让被告宋某付仍居住在原住处。期间被告宋某付在原址两次翻建房屋,后因系D级危房,于2015年列入政府危房改造计划,2017年扶贫期间,政府出资建造两间房屋,交由宋某付居住使用。2020年底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农村办理不动产权证进行实地测绘时,原告认为被告欲将其使用的宅基地占为己有,引起纷争。

2021年820日,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宋某付位于村内的住宅,东靠路,西靠宋坤坤,北靠宋西某,南靠宋锋。此住宅宋某付已居住五十年以上时间,并在1992年以后房屋翻盖两次,且是宋某付唯一住宅。”202191日,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又出具证明:“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宋西某与宋某付系亲堂兄弟关系。1992年宅基地规划时在村中位置为东西为路,南为宋峰,北为宋西忠的一块土地规划给宋西某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土地为宋西某唯一宅基地。因宋某付当时暂无地方居住,经村委协商,宋西某同意,让其堂兄宋某付暂时借住在该土地及其房屋。”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1127日与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宋中华、原告宋西某侄子宋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震、被告宋某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辉、孙佳林共同对宋西某、宋某付现使用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查,勘查现场发现:案涉宅基地上有两个院落,南为宋某付居住并使用,北为宋西某居住并使用。两个院落之间有一东西方向风道,东边宽度0.54m,西边宽度0.2m。宋西某现使用的院落情况:西临空地、北临宋西忠、东临路、南临宋某付。其居住的院落中有一坐北朝南两层楼房,沿楼房北墙向西为北边界,整个院落北边界东西跨度16.9m,其中楼房东西长度14.95m,楼房西侧有一朝北开的旧门楼,宽度为1.95m;以楼房东北角为基点向南有一大门,至风道,为该院落东边界,南北长度为12.17m;西边界南北长度12m。宋某付现使用的院落情况:南临宋峰,西临宋志秋、北临宋西某、东临路。在该院落西北角处有坐西朝东两间房屋(危房),东北角处有坐北朝南两间房屋(由被告宋某付现居住使用),东边界南北长度9.4m,南边界东西长度16m,西边界南北长度10m

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沈丘县人民政府依法为原告宋西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宋西某在该使用证确认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权利。被告宋某付主张原告宋西某采用虚假行为取得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了原告宋西某使用土地的长宽及面积,四至清晰,权属明确,被告关于案涉宅基地界点不明确,应交由人民政府确认权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提交了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虽均无出具人签名,但加盖有沈丘县北杨集镇宋阁行政村宋阁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其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该土地为宋西某唯一宅基,宋某付现住宅已居住五十年以上,为宋某付唯一住宅”,客观反映了宋西某使用的宅基地的权利状况和宋某付的居住现状,宋某付在案涉宅基上居住在先,宋西某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后。结合原告宋西某的当庭陈述及沈丘县刘湾镇宋阁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2191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宋西某取得土地使用证后,被告宋某付系经宋阁行政村村委协商,原告宋西某同意而居住在案涉宅基地上,以满足生活需要。此约定为原、被告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原告宋西某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为宋某付设立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历经多年,原、被告双方均按此约定履行。沈丘县刘湾镇文化服务中心出具的危房改造报表、现场勘查等证实被告宋某付翻盖并居住的房屋成为危房后,2017年由政府出资在争议宅基地上建造两间住房,交由宋某付居住。扶贫期间的危房改造项目是经过严格的申请、公示、批准程序,逐级审批而后建造完成,应视为是政府对宋某付居住权利的认可。原告宋西某知道这一情况而未向沈丘县人民政府或者宋某付提出过异议,说明宋西某仍然认可之前的协商意见。原告宋西某要求宋某付返还宅基地并限期搬离,其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宋某付的居住行为构成侵权及宋某付是否应当返还宅基并搬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能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甘洪博

责任编辑:沈法宣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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