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货款支付时间、利息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根据上述规定,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18年8月15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案件索引
一审:沈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4民初5221号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基本案情
某某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373395元及利息50515.74元(利率按年息6%从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和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外墙粉刷工程向原告购买用于施工的真石漆、黑腻子粉、底漆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一、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材料款为522125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下欠292125元。另外,保温费用2700元,以上合计294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二、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材料款为78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款金额为78520元。综上,被告欠款总金额为373395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范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范某某承揽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的施工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真石漆、腻子粉、底漆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下欠原告材料款294825元,并于2018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7月5日-2015年12月29日傲景观澜工地(张群、范某某)一共用了淮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刘德远材料款(真石漆、黑腻子、底漆等材料):522125元(伍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已付23万(大写:贰拾叁万),下欠292125元(大写:贰拾玖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另外保温费用2700元。 欠款人:范某某 一共欠294825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 2018年8月14日”。被告就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下欠原告材料款78520元,又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从2015年3月30日-2016年9月3日范某某做的蓝湖绿城三期、5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一共用淮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刘德远材料(腻子粉、底漆、真石漆、外墙乳胶漆),共欠:78520元(大写:柒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 欠款人:范某某 2018年8月14日”。以上欠款合计373345元,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引起纠纷。
裁判结果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21)豫1624民初5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373345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某某涂料公司材料款373345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销售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后,应主动支付,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3395元材料款中合理的部分即373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根据上述规定,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18年8月15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案例注解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在货款支付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利息的起算点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时间。
一审法院审判员:李永耀
编写人: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速裁第七审判团队李永耀
电话:186*****
附法律文书: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4民初5221号
原告:安徽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经济开发区龙湖高新区开渠东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97C。
法定代表人:刘德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战国,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法,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范营乡范菜庄行政村范菜庄00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
原告安徽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涂料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373395元及利息50515.74元(利率按年息6%从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1月15日止,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揽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和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外墙粉刷工程向原告购买用于施工的真石漆、黑腻子粉、底漆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8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一、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材料款为522125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下欠292125元。另外,保温费用2700元,以上合计2948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二、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材料款为785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款金额为78520元。综上,被告欠款总金额为373395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范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范某某承揽了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的施工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真石漆、腻子粉、底漆等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就淮北市烈山区傲景观澜工地下欠原告材料款294825元,并于2018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15年7月5日-2015年12月29日傲景观澜工地(张群、范某某)一共用了淮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刘德远材料款(真石漆、黑腻子、底漆等材料):522125元(伍拾贰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已付23万(大写:贰拾叁万),下欠292125元(大写:贰拾玖万贰仟壹佰贰拾伍元整),另外保温费用2700元。 欠款人:范某某 一共欠294825元(大写贰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伍元整) 2018年8月14日”。被告就淮北市相山区蓝湖绿城三期、五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下欠原告材料款78520元,又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从2015年3月30日-2016年9月3日范某某做的蓝湖绿城三期、5马路食堂及五铺工地一共用淮北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刘德远材料(腻子粉、底漆、真石漆、外墙乳胶漆),共欠:78520元(大写:柒万捌仟伍佰贰拾元整) 欠款人:范某某 2018年8月14日”。以上欠款合计373345元,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欠原告某某涂料公司材料款373345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销售报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后,应主动支付,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3395元材料款中合理的部分即37334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但被告于2018年8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根据上述规定,该日期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18年8月15日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材料款373345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659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人民陪审员 李可照
人民陪审员 刘爱勤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