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农村土地纠纷是常见的基层群众间的纠纷之一,此类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涉及面较广。审理此类案件需要统筹兼顾法律与民间习俗,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办好人民群众满意的案件。这类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历史渊源较深,且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均不易采集,裁判思路是依据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实地勘察,走访街邻等确定正确方向,并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相邻土地产生纠纷的裁判原则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关键词
民事 物权 相邻权 排除妨害
裁判要旨
1、尊重历史传统及案涉土地管理使用的渊源;
2、当事人的陈述不可单独作为认定物权权属关系的证据;
3、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索引
(2021)豫1624民初4795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8年被告郭某某租种了原告162.69米长,6.55米宽的田地,共计1065.6平方米,该地北邻牛玉某、南邻牛雷某、东邻牛公某、西邻梅庙村。第一年郭某某给原告960元土地租金,第二年只给原告900元,还欠原告60元租金。但是2020年被告郭某某退租将地归还原告时,该地宽度无端少了1米,原告询问被告郭某某原因,被告郭某某不给解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有该地地亩册可以证明,该地丈量时有证人牛尚意,小队长牛尚凡、王长里,该三位证人也能够作证。另外村民被告牛某某也侵占了原告约3.1丈宽的的田地(该地三丈一宽,北边李庄,南边靠公路,东邻牛明某、西邻牛某某)。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归还时,遭到被告牛某某的拒绝。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郭某某未答辩。
牛某某辩称,我不承认占她的土地,她不是玉帝庙的人,我来的时候已经找过牛明某了,他说他们离婚已经十来年了,不承认周某某是玉帝庙的人,我也不承认占她的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牛某某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与牛某某间没有关联,无法并案审理,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单独向被告牛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沈丘县付井镇玉帝庙行政村玉帝庙村同村村民。原告周某某管理的土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玉帝庙行政村四组,因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3.1丈宽的土地,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豫1624民初47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牛某某侵占其3.1丈宽的土地,但在合理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原告既不能准确描述其所管理的土地的位置、面积,亦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牛某某的侵占原告土地的面积大小、侵占时间及侵占原因。原告周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管理的土地所处位置、面积及被侵占的事实、侵占时间、侵占原因、侵占的具体面积等,否则本院无法维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管理的土地所处位置、面积及被侵占的事实、侵占时间、侵占原因、侵占的具体面积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被侵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相邻权及物权权属类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是涉及历史渊源较深,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均不易采集,且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一般较为严重,调解难度较大。裁判思路是依据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实地勘察、走访街邻等确定正确方向,并普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来判定主张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审判员:代志军
编写人:沈丘县人民法院 侯康康
电话:158*****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24民初4795号
原告:周某某,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付井镇玉帝庙行政村玉帝庙村888号。身份证号:隐藏。
被告:郭某某,女,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付井镇付井居委会付井村053。身份证号:隐藏。
被告:牛某某,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付井镇玉帝庙行政村玉帝庙村。身份证号:隐藏。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牛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某某归还原告长162.69米长,6.55米宽的田地,共计1065.6平方米,约合1.6亩,并支付60元土地租金2、判令牛某某(三个人的地)将侵占原告3.1丈宽的土地归还原告(原告八个人的地、东边牛明某八个人的地,再往东是牛尚义八个人的地,请求法院当面去给原告测量);3、判令牛明某返还原告170车土方;4、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都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同村村民2018年被告郭某某租种了原告162.69米长,6.55米宽的田地,共计1065.6平方米,该地北邻牛玉某、南邻牛雷某、东邻牛公某、西邻梅庙村。第一年郭某某给原告960元土地租金,第二年只给原告900元,还欠原告60元租金。但是2020年被告郭某某退租将地归还原告时,该地宽度无端少了1米,原告询问被告郭某某原因,被告郭某某不给解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有该地地亩册可以证明,该地丈量时有证人牛尚意,小队长牛尚凡、王长里,该三位证人也能够作证。另外村民被告牛某某也侵占了原告约3.1丈宽的的田地(该地三丈一宽,北边李庄,南边靠公路,东邻牛明某、西邻牛某某)。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归还时,遭到被告牛某某的拒绝。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郭某某未答辩。
牛某某辩称,我不承认占她的土地,她不是玉帝庙的人,我来的时候已经找过牛明某了,他说他们离婚已经十来年了,不承认周某某是玉帝庙的人,我也不承认占她的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牛某某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郭某某与牛某某间没有关联,无法并案审理,庭审中,原告周某某单独向被告牛某某主张权利。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沈丘县付井镇玉帝庙行政村玉帝庙村同村村民。原告周某某管理的土地位于沈丘县付井镇玉帝庙行政村四组,因要求被告牛某某返还3.1丈宽的土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的,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牛某某侵占其3.1丈宽的土地,但在合理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原告既不能准确描述其所管理的土地的位置、面积,亦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牛某某的侵占原告土地的面积大小、侵占时间及侵占原因。原告周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管理的土地所处位置、面积及被侵占的事实、侵占时间、侵占原因、侵占的具体面积等,否则本院无法维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管理的土地所处位置、面积及被侵占的事实、侵占时间、侵占原因、侵占的具体面积等,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案因原告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土地被侵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
志 军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子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