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一方请求对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返还。但给付彩礼一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案例索引】
一审: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96号
【案情】
原告张建超,男,生于1989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卞路口乡前营子行政村前营子村101号。
原告张保林,男,生于1962年2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建超的父亲。
被告肖改改,女,生于1986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卞路口乡肖门行政村肖门村。
被告肖何臣,男,生于1954年4月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肖改改的父亲。
被告陈秀平,女,生于1954年11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肖改改的母亲。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年底,通过他人介绍,原告张建超与被告肖改改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方向被告方压帖给付彩礼现金14600元及见面礼660元,另有烟酒肉菜等礼品。同年农历八月初六,原告方又向被告方下彩礼现金6600元及见面礼200元,另有烟酒肉菜等礼品。双方定下日期准备于2011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婚礼。但在2010年农历腊月16日,原告张建超通过媒人告诉被告肖改改,因为双方双方性格不合,要求解除婚约。但原告在此之前与另外的女子定下婚约,并已经下了聘礼。被告方听到消息后坚决不同意。被告为举行婚礼,以被告肖何臣之名购买了电冰箱、助力摩托车、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定购高档沙发、餐桌各一套,实木家具多件。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所下彩礼共计21200元,而被告方认为原告所下彩礼只有11000元,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和衣物。并且原告解除婚约在先,有重大过错造成被告的精神重大伤害和经济上的巨大损失。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的彩礼。
【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建超及其父亲张保林按当地民间习俗给付被告肖改改及其父母肖何臣、陈秀平的彩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应予返还的情形。婚姻应建立在自由自愿的基础之上,不提倡用给付金钱的方式订立婚约。因此,为订立婚约而产生的数额较大的彩礼,不受法律的保护,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两次彩礼现金21200元,有媒人及在场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第一次给付的14600元钱,根据媒人的证明,其中2600元包括原告给被告购买衣服的2000元和见面礼600元,第二次原告方给付的200元见面礼,均具有赠与性质,不应当返还。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为第一次12000元和第二次6600元,共计18600元。因为原告在即将举行婚礼前不久才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并且在此之前与另外的女子定下婚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实行)》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彩礼的数额应按彩礼总额18600元的基础上减少30%即1302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应当列肖改改的父母为被告,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实行)》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所列诉讼主体正确,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第二次给付的现金6600元是让被告购买上轿衣,属于赠与性质,也不应当返还。因为原告第一次下彩礼时已经支付给了被告购买衣服的费用,而第二次下礼给付的6600元显然属于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赠与,故此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解除婚约的行为,导致其购买的电器、家具将来不能作为嫁妆使用,使其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彩礼不能返还。因为其购买的电器、家具等均是以被告肖何臣的名义购买,且被告及其家人仍可以使用,其价值并没有灭失。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仍不能够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改改、肖何臣、陈秀平返还原告张建超、张保林彩礼现金1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婚约解除引发的财产纠纷。婚约是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已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按我国的民间习惯,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往往有一些财物往来,彩礼即是这些财物中的一部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有这样三点突出的问题:一、婚约一方当事人按照当地民间习俗给付给另一方的彩礼,何种情况下需要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张建超与被告肖改改定下婚约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由于其他原因解除婚约,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所以应该予以返还。
二、婚约当事人的父母是否应当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其实就是单纯的财产纠纷。既然是财产纠纷,首先考虑的就是财产权属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婚约当事人并没有独立的财产,按照我们当地的风俗习惯,没有结婚一般都与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分门别户,送彩礼或者接受彩礼都来源于家庭共同财产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婚约财产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所依据的是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有权提出,因此,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所送彩礼或收受彩礼全部来自个人财产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外应将定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列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实行)》第三条即作出这样的规定“婚约彩礼纠纷案件,原则上以婚约双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但下列情形除外:订立婚约的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给付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用家庭财产给付彩礼的,婚约当事人与其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接受彩礼一方的婚约当事人虽已成年,但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并将所接受的彩礼用作家庭共同生活的,可根据原告的选择将婚约当事人和其父母作共同被告。”本案即是根据该规定认定原告将被告肖改改的父母一同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
三、婚约解除,彩礼是否就应该全部返还?根据法律的规定,符合上述规定返还情形的均应当予以返还,但实际生活中的情况千差万别,不能一概而论,所以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婚约实际上也是一种协议,那么协议的解除,根据过错承担的民法理论,协议各方应根据各自对协议解除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约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实行)》第六条规定: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减少的数额一般确定为彩礼总额的10%至50%之间。本案原告张建超与被告肖改改定下婚约并约定了举行婚礼的日期后,却在即将举行婚礼前不久才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婚约,同时也存在已与她人另定婚约的事实。所以,张建超在与肖改改婚约的解除上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彩礼应予减少一定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