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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开车门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20-03-04 17:03:09


    2019年4月29日13时许,李某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沈丘县槐店镇滨河路海信厨卫店路段后离去。因忘记拔车钥匙,李某遂让范某去车上帮其拔钥匙。范某打开驾驶座车门,探身拔钥匙时(此时,被害人杨某某距离该车超过 50米),被害人杨某某酒后(血液酒精含量190.1mg/100ml)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到五菱面包车车旁时,因电动车的车把碰住五菱面包车的车门,杨某某连同电动车一块摔倒在地,致杨某某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5月2日死亡。2019年5月5日,范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人民币85000元。

    关于此案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范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理由如下: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意外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犯罪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职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需要说明的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该类犯罪的常见主体,但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公私财产权益,也有交通运输安全。作为本罪的立法本意主要是指交通运输安全,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使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到重大损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综上,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安全通行的规定,致使出现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是范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如下: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其一、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其二、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其三、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范某受李某的安排去车上拔钥匙,因该车本来就停放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范某开的车门又处在道路车辆和行人顺行的一侧。范某应该意识到自己开车门的行为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范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依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由民法予以调整。

    理由如下: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3、犯罪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不可分割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而其他两个特征是由社会危害性派生出来的。

    本案中,范某开车门拿车钥匙、杨某某骑电动车路过且车把碰住车门、杨某某倒地到最后抢救无效死亡,均是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有几点也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一是范某刚开始打开车门,站在地上探身拔钥匙时,杨某某骑电动车距离该车有50米以上的距离;二是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90.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三是事发是午后一点钟,光线、视野没有问题。通过以上客观事实的确认,不难看出,范某打开车门到杨某某车把碰住车门,车门处在开放状态,且范某开车门到杨某某车把碰住车门有一段距离和时间,范某当时开车门的行为不会危及行人的安全。杨某某在当时的视距、速度下,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撞击的情况。但由于杨某某属醉酒状态下驾驶,却增加了撞击的可能性。

    实践中,车辆的驾驶人或乘车人突然打开车门,使后面正在通行的车辆或行人来不及规避,遭受重大损失的或死亡、重伤的,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因为这种在交通道路上,不顾及交通安全,突然打开车门,危险性高,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有必要予以刑事惩罚。另外,实践中在道路上停放车辆,堆积杂物、沙石料等酿成事故的,多以民事案件作以处理。

    综上,判断这类案件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开车门行为具备不具备突然性、危险性,开车门与事故的发生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范某开车门取钥匙的行为不具备突然性、危险性,虽造成杨某某的死亡,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不具有刑事惩罚性。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予以处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责任编辑:宋博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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