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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9-09-25 10:53:08


(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7日早晨4时10分许,李某甲驾驶鲁R6Q58R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沈丘县华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时,碰撞住靳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晋B55095普通低速货车尾部,导致晋B55095普通低速货车前行碰撞住甄某某停放在公路上的豫GE0577重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李某甲驾驶的鲁R6Q58R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乘车人李某乙当场死亡。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人和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达成协议,李某甲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10000元,被告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甲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希望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从轻处理。

(二)处理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家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态度、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三)案例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四类人员:一是直接操纵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如驾驶员;二是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列车长、调度员;三是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四是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除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第二,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

    第三,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在客观上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侵害,其行为实质是对公共安全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认罪认罚,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司法局也对其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其宣告缓刑,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责任编辑:宋博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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