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高某用伪造的房权证房权证沈房字第**沈丘县兆丰大道南段东侧欧洲花园A区4幢3单元206)作抵押,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15万元人民币。
2、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高某用伪造的房权证沈房权证沈房字第**丘县兆丰大道南段东侧欧洲花园A区4幢3单元206)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董某现金10万元人民币。
3、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高某用伪造的房权证沈房房权证沈房字第**县兆丰大道南段东侧欧洲花园A区4幢3单元206)作抵押,骗取被害人豆某现金21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高某归还被害人豆某现金3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案件解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排除刑法已作出特别规定的公私财物)。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主动对财物作出处分,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刑法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及犯罪情节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根据河南省的相关法律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50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5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500000元。本案中,高某使用伪造的房权证作抵押,共骗取他人现金460000元,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且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诈骗罪的主体系一般主体,高某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系故意,高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综上,高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