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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战礼诉赵贺莹离婚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28 12:16:03


   【案情】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赵贺莹为家庭致富,在征得原告郭战礼的同意和支持下,于2005元月出国打工,期间平时二人经常通过打电话、上网聊天等方式进行感情联络。2007年6月被告赵贺莹刚回国原告郭战礼即以双方没有感情了提出离婚,被告感到突然予以拒绝,原告郭战礼遂呈诉来院。

   【审判】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二人为家庭致富,在原告的同意和支持下被告出国打工,虽天各一方、分居二年有余,但二人能够通过各种方式经常保持感情联络,从未发生争吵而产生隔阂,说明二人并非因感情不和而造成分居,亦非因分居而造成了感情不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原告郭战礼不能说明导致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且被告赵贺莹表示愿意付出努力尽最大可能挽回双方感情的态度是善意的、诚恳的,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以诚相待,共同树立高尚的婚姻观,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综上,对原告郭战礼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战礼与被告赵贺莹离婚。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决离婚的实质要件。调解无效是程序性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调解无效的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简单地把调解无效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该款规定中的“如”字,是采取“设定条件”的表述,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如果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二是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调解无效,也不应准予离婚。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能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方法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各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经充分了解后自主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并非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甚笃,互相理解和支持,为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庭,被告出国打工,原告赴京学习并找到理想工作,虽天各一方、分居二年有余,但二人能够通过各种方式经常保持感情联络,从未发生争吵而产生隔阂,说明二人并非因感情不和而造成分居,也未因分居而造成了感情不和。被告刚回国原告即提出离婚,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始终未能说明离婚原因。被告表示愿意付出努力尽最大可能挽回双方感情,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存在和好可能的。综上,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因此,本案虽经调解原告未能回心转意,但人民法院并未简单机械的即以调解无效而判决准予离婚,而是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感情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做出了正确的判断。

责任编辑:李克峻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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