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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1-08-29 15:06:53


2011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蒋某由周口返回沈丘客运站,以取货为由雇女司机豆某的出租车去新安集镇。途中出租车出现故障,蒋某见天色已晚,四周无人,顿起歹意,乘女司机豆某不备,将车内手机和一个夹有现金160余元的书本拿走。豆某发觉后紧抓蒋某的手不放。蒋某凶狠地说:“你松不松手”,顺势将手机和现金夺去,并向路旁玉米地里逃窜。豆某因恐惧,又见四下无人,调转车头回家。后蒋某在异地再次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女司机豆某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蒋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对豆某使用了轻微暴力,但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并无侵害受害人豆某身体的故意,不应定为抢劫罪,而为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豆某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豆某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蒋某对豆某采取了胁迫手段,以“你松不松手”相威胁,对受害人豆某实行精神强制,使豆某产生恐惧心理,处于不敢反抗的状态,放任蒋某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已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属转化性抢劫。行为人蒋某乘豆某不备抢夺财物时,被豆某发现,在豆某反抗过程中,蒋某大喝“你松不松手”,企图用这种明确的语言发出威胁,示意将对受害人豆某采取某种动作,而后劫取财物,是抢夺犯罪向抢劫犯罪的一种转化。对转化犯罪应按照转化后的重罪定罪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因为第一种意见认定为抢夺罪,显然放纵了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从重从严打击危害严重犯罪的立法宗旨。它只看到了行为人蒋某对受害人豆某实施了轻微暴力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忽略了蒋某在犯罪过程中对豆某实施的精神控制,使受害人不敢抗拒,也不能抗拒,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至于转化性抢劫罪的认定,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后,为窝藏赃物、隐匿罪证或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始转化为抢劫罪。本案中行为人蒋某先有抢夺的故意,后考虑到受害人的反抗,干脆以武力相威胁,其行为本身就是抢劫而非转化性抢劫。

综上所述,行为人蒋某在主观方面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豆某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责任编辑: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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