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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强诉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存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28 11:43:30


  【要点提示】

   存单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民初字第255号(2007年10月24日)

   二审: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20号(2008年4月15日)

  【案情】

   原告刘建强

   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

   2003年1月28日和2003年2月23日原告刘建强分两次在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存款30000元和25000元。期限均为1年,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1月28日和2004年2月23日,年利率分别为1.95%和1.98%,该两笔存款到期后,原告刘建强没有按时支取,也没有办理转存手续。2006年9月份,原告因买车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求支取该两笔存款未果,原告的父亲刘子俊、母亲张梅英遂找到存款经办人任家俊要求其代为支取。因该两张存单与被告保存的底账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无法支取,任家俊的妻子严喜梅被迫给原告的父母找了五万元钱,交给了刘子俊夫妇。刘子俊夫妇将该两张存单交与任家俊。2006年11月份,任家俊在上海因病去世后,其妻子严喜梅认为当初其给刘子俊夫妇的五万元钱是其暂借给刘子俊夫妇的,遂领着人,找到刘子俊夫妇,以服毒自杀向要挟,分两次将该五万元钱从刘子俊夫妇手中要回,并将该两张存单归还给刘子俊夫妇。原告刘建强持该两张存单再次向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要求支取该两笔存款,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依该两张存单没有底账,双方不存在存款关系为由拒付,双方因此引起纠纷,原告刘建强诉至本院。

   【审判】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刘建强在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存入期限为1年的两笔定期存款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单为证,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辨称其帐户上没有此笔存款的底账,系业务员任家俊的个人行为,不同意支付该存款及利息,该辩解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因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储蓄专柜印章的存单已证明了双方存在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存款关系,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在存款到期后,应按照原告刘建强的请求,及时足额予以兑付,其拒不兑付无理,对此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建强要求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支付存款5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该两张存单被拒付的情况下,原告刘建强的父母刘子俊夫妇找到该存款的经办人任家俊要求其代为取款时,任家俊之妻严喜梅给刘子俊夫妇50000元钱的行为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与本案的存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依该事实辩称该两笔存款已在业务员任家俊生前被原告支取,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没有提供该两张存单已经兑付的凭证,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该两笔存款的利息问题,自存入日起至到期日止,应按照存单上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到期日以后,因原告刘建强在存单到期后未办理转存手续,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利率问题达成协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2007年10月24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建强支付存款本金5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3年1月28日至 2004年1月28日止,按照本金30000元,年利率1.95%计算,自200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0000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003年2月23日起至2004年2月23日止,按照本金25000元,年利率1.98%计算,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25000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于 年 月 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正确处理本案应解决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原告刘建强在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存入期限为1年的两笔定期存款5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存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因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储蓄专柜印章的存单已证明了双方存在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而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没有提供出相应证据证明不存在存款关系,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存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辨称其帐户上没有此笔存款的底账,系业务员任家俊的个人行为,不同意支付该存款及利息,该辩解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支持。

    二、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消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消灭。理由是:在该两张存单被拒付的情况下,原告刘建强的父母刘子俊夫妇找到该存款的经办人任家俊要求其代为取款时,任家俊之妻严喜梅给刘子俊夫妇50000元钱,这一事实可视为严喜梅与刘子俊夫妇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存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产生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理由是:被告沈丘县刘庄店镇信用社业务员任家俊在生前向原告的父母刘子俊夫妇支付五万元钱并收回存单的行为,与当初收取原告存款给原告出具存单的行为一样,均是职务行为。其付款5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兑付存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原被告之间存款关系的法律后果,存单收回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

责任编辑:李克峻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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