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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7-07-26 10:52:22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丘县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豫1624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5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443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履行义务。2017年1月5日,沈丘县法院向张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并于2017年2月15日将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张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沈丘县法院对张某某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发现其名下有多张信用卡消费记录,每笔消费记录都在2000元以上。鉴于张某某的行为,该院对其实施了司法拘留。在拘留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自诉人郑某达成和解,将(2016)豫1624民初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履行完毕。自诉人郑某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沈丘县法院经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7)豫1624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辉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张某某完全具有履行判决义务的能力,却拒绝执行,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法院依法对其进行刑罚的制裁,彰显了法律的威严不容亵渎!由于其能及时悔过,主动履行义务,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故对其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责任编辑:杜鑫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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