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1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鹿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豫1624民初39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鹿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后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鹿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自诉人李某某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鹿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鹿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2018年5月8日,被告人鹿某某于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2018年5月2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在拘留期间,被告人鹿某某家属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部分判决义务,取得自诉人的谅解。
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鹿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鉴于被告人鹿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鹿某某将判决书判令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法律文书,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负有履行义务和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被告人鹿某某与自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判决生效后,鹿某某无视法律的权威,拒不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得知,鹿某某从事墙体保护工作,月收入一万余元,期完全具有履行判决确定法律义务的能力,却拒绝报告财产情况及履行法律义务。鹿某某拒不执行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更直接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破坏的是法院的裁判权威和执行权威。依照法律规定,应该予以严厉打击。在被依法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鹿某某意识到自己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故该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