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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信访案件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5-22 10:25:22


 

周中法〔2015〕46号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信访案件

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市各基层法院:

现将《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信访案件处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5年5月18日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信访案件处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执行信访工作,有效化解执行信访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信访条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信访案件的交办

第二条 对院长批办、上级法院交办、当事人来信来访或通过网络舆情反映的涉执信访案件,应针对案情采取传真、内部明电、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交办或移送,并建立统一的电子台帐。

第三条 涉执信访案件交办或移送办法:

(一)对初访案件,中院执行局在7日内,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将信访当事人反映的情况直接反馈给相关基层法院的执行局长(主管院长)或承办人。

(二)对二次信访案件,中院执行局在3日内,将信访案件材料移送至相关基层法院,并要求限期化解报结。

(三)对三次以上重复访案件,中院执行局应采用带案下访或限期结案的方法进行案件督办。

第四条 信访案件的交办或移送,要完善交接手续,明确交接人员和交接时间,并做好记录登记。

信访案件办理

第五条 对初访案件,执行局局长和案件承办人必须在7日内与信访当事人约谈见面,认真做好释法析理及化解稳控工作,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对二次信访案件,各基层法院要针对案情在3日内制定出稳控措施及化解方案并向中院执行局汇报,案件化解情况报告务必于交办后45天内上报中院执行局。

第七条 对中院执行局督办的信访案件,各收案单位务必要引起高度重视,要逐案确定包案领导和责任人,逐案制定化解方案及稳控措施,信访案件务必于交办后30日内化解报结。

第八条 涉执信访案件的结案条件:

(一)信访案件已经实际执行完毕的;

(二)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或因法定事由中止、终结执行的;

(三)来访人或其代理人书面表示对法院执行工作满意并息诉罢访的;

(四)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案件;

(五)经审查认定为无理信访的案件。

第九条 各收案单位认为交办的涉执信访案件属无理信访的,应经该院审委会研究认定后,报送中院执行局备案并层报上级法院认定。

第十条 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中院执行局交办的涉执案件,执行局长是第一责任人,要在工作部署、措施制定、案件协调、案件化解报结等各个环节把好关,确保按期完成化解任务。

信访通报制度

第十一条 中级法院执行局定期对全市执行信访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信访通报分为综合通报和单项通报、定期通报和不定期通报。

综合通报主要是对全市总体执行信访态势发布数据,进行评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单项通报主要是对特定基层法院、特定执行信访事项发生和办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对预防机制健全、处理及时妥善的基层法院,应通报表扬。

对发案较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结案、引发重复上访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应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信访通报发放范围一般包括省法院、市委政法委、中级法院党组成员、中级法院各部门及各县(市)、区政法委、法院。

第十五条 受通报批评法院应当对通报的信访案件及有关事项作出及时处理并报中级法院执行局。

第十六条 表扬和批评通报分别作为执行工作绩效考评加减分的依据。

信访工作奖惩

第十七条 执行案件信访量、信访率、办结率作为执行工作绩效考评的主要指标。

第十八条 执行信访率较低、办结率较高的单位和个人,在评先、记功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对执行信访量较多、办结率较低的单位,可以责成其主要领导在全市法院执行工作会议上作出检查。

执行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整改不力的,调离执行工作岗位。

第二十条 执行信访工作情况作为法院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全年执行信访量位居全市首位、执行信访数与执行案件数比率最高的单位,取消当年执行工作评先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中级法院依照执行信访督办工作考核办法每月对各县(市)、区法院执行信访督办工作进行排名通报。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信访事项处置不力,造成不稳定案(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周慧慧    

文章出处: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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