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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09:18:02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5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对自诉人孙某与被告人人郑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人郑某某于赔偿自诉人孙某各项损失68388.92元,赔偿自诉人孙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人人郑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郑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

    经查,被告人人郑某某自有一辆吊车,一直在工地上被租用,平均月收入万余元,完全具备履行的能力。由于被告人郑某某有能力履行法律义务,却拒绝履行,也不报告财产,该院依法于2017年8月14日对被告人人郑某某司法拘留,并于8月16日决定对郑某某逮捕。8月30日郑某某的家人将部分赔偿款送到法院,被告人郑某某与自诉人孙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孙某对被告人人郑某某当庭表示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人郑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动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人郑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郑某某与自诉人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郑某某赔偿孙某各项损失68388.92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郑某某本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法律义务,但是其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讲法律、讲道理,其不为所动,等待他的只能是法律的严惩。在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前,郑某某及时悔悟,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部分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自诉人的谅解,故该院依法作出了对郑某某判处缓刑的判决。

责任编辑:周慧慧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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