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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09:16:40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某、王某与被告人人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豫1624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王某某、王某各项损失140468.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2月17日,该院于向被告人人吴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吴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后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

    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有大型的农机设备,而且其本人在建筑工地打工,月收入3000余元,完全具备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次做工作,吴某某仍然不予履行。依照法律规定,2017年12月12日,该院于决定对被告人人吴某某执行逮捕。12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自诉人王某某、王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诉人王某某、王某向被告人人吴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人吴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处被告人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完全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却拒不履行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该规定予以制裁。但是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及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法院依法作出对其判处缓刑的判决。

责任编辑:周慧慧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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