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人王某某、赵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了(2016)豫162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赵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3083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人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8日,该院向被告人人王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告人人王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了解得知,被告人人王某某在其行政村经营农资门市部,经销化肥、种子,收入尚可,具备履行能力。执行法官多次登门做工作,但被告人人仍然没有履行判决义务。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2017年11月23日,该院对被告人人王某某司法拘留。拘留转逮捕后不久,被告人人王某某与自诉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人王某某分两次向自诉人王某偿还全部借款及诉讼费、执行费。自诉人王某当庭对被告人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人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人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自诉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王某某与自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依法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本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时履行法律义务,但是其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等待他的只能是法律的严厉制裁。在法律面前,王某某能够及时悔悟,及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该院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