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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8-05-15 09:15:04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6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就自诉人吴忠义与被告人郭修领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作出了(2016)豫162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郭玉侠、郭修领、李桂兰返还原告吴忠义彩礼现金3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郭修领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履行义务。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5日向被告人郭修领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郭修领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2017年3月27日,该法院依法将郭修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该院调查查明,被告人郭修领有银行存款1640元,并且其一直在县城的建筑工地打工,月收入3000余元,是具备履行能力的。被告郭修领在司法拘留期间,与自诉人吴忠义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郭修领家属于2017年6月11日向自诉人履行人民币20000元。2017年6月14日,自诉人吴忠义于向被告人郭修领出具谅解书。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修领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据此依法判处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被告人郭某某受雇于建筑工地,月收入3000余元,完全具有履行判决的能力,但其却选择逃避执行,在被依法逮捕后,面对法律的严厉制裁, 郭某某能够及时悔悟,当庭履行了判决义务,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该院依法对郭某某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责任编辑:周慧慧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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