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韩某辉与牛某某、高某某、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了(2015)沈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辉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符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符某某未主动履行判决书判令的法律义务。2016年12月13日,自诉人韩某辉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人符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被告人符某某仍拒绝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经调查,查明符全来名下有一处未办理产权手续的房产,位于县城北城区,常年对外出租,每月租金2000元。鉴于符全来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1月14日,该院依法将被告人符某某司法拘留。2017年11月21日,自诉人韩某辉以被告符全来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符某某家属与自诉人韩某辉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符某某一次性向自诉人韩某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35000元,自诉人韩某辉当庭对被告人符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并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取得自诉人的谅解,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典型意义
被告符某某完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符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规定。在法律的震慑下,符某某能够及时悔改,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履行了判决判令的法律义务,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