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姜某某与被告人范某某、师某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1624号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范某某、师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58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范某某拒不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2017年7月6日,自诉人向沈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沈丘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范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文书。被告人范某某收到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报告财产。
沈丘县人民法院通过提起对范某某名下的银行、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信息的查询,发现其名下有多张信用卡消费记录,每笔消费记录都在5000元以上。该院依法冻结了其名下50000元的银行存款。但是被告人范某某仍未履行法律义务。2017年11月14日,该院对被告范某某实施司法拘留。2017年11月27日,自诉人以被告范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被告范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与自诉人姜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100000元。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判决内容,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典型意义
被告范某某名下有多张信用卡,且每笔消费金额都在5000元以上,完全具有履行判决的能力,但其却规避执行,不仅未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还款事宜,而且在被司法拘留期间,也未主动履行法律义务,应当认定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在自诉案件审理中,被告范某某当庭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了判决义务。自诉人同意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范某某未全部履行判决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