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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若干问题的思考

——以司法活动为视角的考察

  发布时间:2011-08-08 09:46:27


    论文提要:近几年来,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并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救助方式。通过收集研读相关研究成果,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在本文中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内容、救助资金的来源、介入救助的时间等方面展开探讨,以期能使我国被害人救助体系早日得到完善,在社会各界的努力下能更好的给予被害人救助,帮助其恢复生产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损失;救助;  

    所谓刑事被害人,是指因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刑事犯罪行为的侵害,并为此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不仅包括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还包括因受害人的伤亡而间接受到影响的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或受其抚(扶)养的人。而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在刑事犯罪发生后对被害人或伤亡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的各方面的救援和扶助,其目的是为了向不能自助的被害人或伤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提供经济援助,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避免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家庭陷入困境。应当说,在刑事被害人急需救助的时候进行援助在我国已经达成了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 3月公布的《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及将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全国人大代表多次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或救助制度的立法建议;更有一些地方立法已经尝试建立区域性的救助制度,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在实习期间,笔者所在庭室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被告人在一起纠纷中失手打死了被害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元,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被告赔偿被害人家属十万元。被告人由于家庭困难不能够充分及时地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面临执行不到位的状况。被害人的家庭因负担不起医药费而陷入困境,并涉法上访。当地县委政法委会同县政府、法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并对被害人的家庭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决定动用专项资金对被害人依法应得赔偿进行国家救助,并且当地政府为了使被害人家属停访息诉,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父母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害人子女所在的学校为其子女发放助学金。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受到犯罪的影响是深层次的,影响到被害人家庭的各个方面,因此对被害人的救助应当进行多方位的思考。

    一、救助内容应逐渐丰富

    以救助内容为标准可以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分为物质上的救助和精神上的救助,而现阶段我国对被害人救助的内容主要是物质上的一次性经济支持。在我国已经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地方大多是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其他七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为依据,其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规定为现金救助,在物质上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资助,帮助其环节经济困难、摆脱生活的困境。这种直接给予经济上的救助有利于刑事被害人在最急需的方面得到满足,但是这种经济救助对被害人来说并非是最好的救助,像是在强奸犯罪中,被害人除了需要必要的医疗保障外还需要外界的心理干预。因此,从完善我国形式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角度出发,应当在构建以现金救助为主要救助的手段以外,应当积极探索其他物质救助和精神救助的方式方法,更好的满足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等方面的迫切需要,以构筑救助机制的体系化。

    (一)物质救助应包含的内容

    物质救助除了有必要的经济救助外,还应当包括医疗救助,法律援助。

    1、医疗救助

    刑事犯罪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害人受到暴力人身伤害从而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无法获得劳动收入,例如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抢劫等案件中,被害人通常因受到人身伤害而暂时或永久性的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在现阶段的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实践中多是以因犯罪行为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或者因犯罪行为而死亡者的遗属为救助对象。在这种现实情况下,给予因犯罪行为受到严重伤害的被害人紧急医疗救助,会使得被害人因犯罪受到的伤害得到及时有效救治知道恢复健康从而可以有劳动能力获得收入以维持生活,不至于使得被害人在不能自己承担医疗费用而犯罪人又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而陷 入生活的困境,对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生活有着积极的意义。

    为刑事被害人提供医疗救助,应当对医疗机构和参与救助的医务人员进行被害人救助培训,使其认识到被害人是急需社会帮助的弱者,应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使被害人身体和心理上所受到的创伤尽快地痊愈。医疗诊治人员应如实记载伤情,对被害人被害事由以及伤情记录应当保密,特别是事关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治疗情况和伤情记录,同时必须保证治疗的及时性。

    2、法律援助

    由于我国的法治发展时间不长,民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大多数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在受到侵害后,不知道在诉讼活动中该如何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有进行法律咨询以及其他法律服务的迫切需求。为了使被害人能在无钱聘请律师的情况下顺利参加诉讼,充分行使权利,应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害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但是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条款,导致了对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建设的滞后, 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被害人或其家属请求的民事赔偿在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后无法得到被告的赔偿或者为了能得到赔偿而降低赔偿金额与被告人进行民事和解。

    (二)精神救助的应有内容

    精神救助应当包括对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干预,以及对新闻舆论导向的适当干预。

    1、对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干预

    对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是指针对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内心受到的创伤所进行的救助。对被害人的心理干预不仅包括对被害人近期心理损害如恐惧、委屈、愤怒、 沮丧、绝望等进行抚慰,还包括对被害人的长期心理损害如被害烙印、被害后遗症等进行心理调整,帮助其走出被害阴影。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 有助于防止被害人对犯罪情节进行重复回忆形成被害标签,这方面以家庭暴力和性犯罪的被害人为甚;同时也有助于防止被害人心态失衡至于产生仿效或报复心理把对犯罪行为或犯罪分子的仇恨转嫁于社会。因此, 心理干预对于帮助被害人走出被害阴影意义重大。

    2、对社会舆论导向的适当干预

    随着社会的发展,新闻媒体突破了传统的电视广播等手段,通过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媒介更加深入地影响着人们的生活。在新闻媒体通过诸如今日说法、法庭直播等以普及法律知识为目的的节目向公众传播法律常识的同时,也使得犯罪问题直观的暴露在公众面前,而且在发生重大、恶性犯罪案件时为了满足公众的关注更是持续报道,社会公众对案件的讨论更使得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还要承受社会舆论的各种评价,甚至有时还要受到新闻舆论的侵扰。为了避免社会舆论方面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损害,有必要对这些新闻报道和舆论宣传进行适当干预。

    (1)对刑事被害人的隐私保护

    对被害人的隐私要进行广泛的保护。除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要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刑事被害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以及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案情等外,参与对被害人进行医疗诊治的人员对被害人的送诊事项以及伤情记录应当保密,特别是有关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治疗情况和伤情记录;负责新闻宣传的人员应当遵循职业良知,有节制的报道案件,不能为了追求独家效应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对于传播媒体新闻报道中记载犯罪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者,应予以劝诫或移请新闻自律组织处理。如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应严格予以取缔。

    (2)加强预防被害的新闻宣传

    积极引导新闻传播媒体在法治专题栏目中编制预防犯罪侵害的节目,普及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教导民众如何正确处理人际关系和紧急情况下的自我保护,此外还要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警惕性,预防如何避免侵害。

在上述活动中尤其应当加强中小学对犯罪被害预防的宣传活动,针对中小学生的特点,着重宣传预防性侵害及家庭暴力的观念和相关知识。

    (3)被害人保护观念的宣传

    新闻传播媒体应加强对涉及大多数民众的法律例如民法、刑法等进行宣传解读,使公众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加深了解保护其正当权益的方法。通过对舆论导向的干预,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被害人保护的观念,使之对被害人遭受的犯罪侵害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从感情上、社会反应上帮助被害人尽快地摆脱身体和心理上的创伤。例如:鼓励公司企业资助犯罪被害人保护组织,为作为职员订定犯罪被害协助计划,并鼓励公司企业对于遭受暴力侵害的员工因参加诉讼活动无法工作时给予假期和相关补助。

    二、救助资金来源应当广泛

    以救助资金是否来源于国家财政为标准可以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分为政府救助和社会救助。现阶段我国尚未在国家层面建立起统一的制度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社会救助也由于社会的发展才刚刚起步,在这种情况下,救助金的来源应当广开渠道,要以财政拨款为主,以其他收入为辅。首先,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财政专项预算,能充分保障救助资金来源的稳定性,有利于防止大幅波动,保证整个救助工作的有序开展。该项预算可以编入维护社会稳定基金项目。其次,要积极探索开拓资金新的来源,可将严重暴力犯罪被告人所处罚金、没收的财产中、罚没犯罪所得以及社会捐赠等部分作为补充来源。因此,从完善我国形式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角度出发,应当在构建以政府救助为主要救助的手段以外,应当广泛地激发社会力量,发动社会各个方面的优势更好的满足被害人的迫切需要,以构筑救助机制的体系化。

    (一)政府救助

    所谓政府救助,也称之为国家救助,是指以国家财政拨款为资金来源对被害人进行的救助。在我国现阶段已经开展的被害人救助工作大多是省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其他七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进行的尝试,少数地方是由通过立法建立起来的区域性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如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在这些司法实践中,救助资金来源于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以政府拨款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的救助;救助机构以公、 检、法三机关为主,有的还将各级党委政法委也作为救助机构,具体的办事部门有的只是规定为公、检、法三机关,而有的则要求三机关及党委政法委设立专门的救助机构。

    从各试点地区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设来看,被害人获得国家救助,走出因犯罪行为而陷入的生活困境有了制度保障,但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不一致,救助机构的不统一。如有的地方对救助的对象设置了户籍限制或对案件性质规定为严重的暴力性犯罪,刑事被害人不是本地户籍或非暴力性犯罪行为侵害而得不到救助;救助机构虽主要是公、检、法三机关(有的还包括党委政法委)分别负责各诉讼阶段的被害人救助,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作为救助机构的案例很少见到,也就是说被害人基本没能在侦查阶段获得救助。 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被害人救助的理论基础、机构设置、工作程序对被害人的救助工作有着现实的意义。

    统一的救助机构,规范救助机构的工作程序,可以及时对被害人的救助申请进行受理、审批和发放;可以统一司法机关的资源,在诉讼进行至相应阶段时,司法人员能够及时告知被害人应获得的援助内容和途径,使受害者知道可供使用的医疗和社会服务以及其他有关的援助,并且能够利用这些服务和援助。统一的救助机构还可以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到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工作中,比如对志愿参与被害人救助的个人、团体组织进行备案,并向司法机关提供可供被害人选择的援助;对社会参与被害人救助的团体组织或个人提供被害人救助的相关培训,使其认识到被害人是急需社会帮助的弱者,应当帮助被害人尽快地摆脱身体和心理上的创伤;再如对新闻舆论宣传进行必要干预,使之有节制的报道案件,引导公众形成正确的被害者保护观念,在感情、社会反应等方面给予刑事被害人理解和支持。

    (二)社会救助

    所谓社会救助,是指依靠社会的资源和力量来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的救助。社会救助可以包括志愿者个人、慈善团体、非政府组织等主体对被害人在物质上、精神上进行的全方位的救助,也可以由专业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如职业培训机构、律师协会、心理咨询师等对被害人进行长期、有针对性的救助。

    1、法律援助的社会参与

鼓励律师协会及大学法律服务社团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服务,鼓励专业的社会组织或熟悉法律规定的个人在代为报案和申诉出庭帮助和陪同、与司法机关的联系与沟通、被害情况调查、帮助申请国家补偿、保险理赔或争取救济、代书各种法律文书、申请法律禁令或保护令等方面对被害人提供帮助。

    2、心理干预的社会参与

    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的典型形式就是为被害人提供心理咨询,从感情上对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进行抚慰,防止被害人自杀或对社会产生仇恨的心理。就我国目前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还很少,而且心理咨询的收费也比较高的社会现状来讲,一方面与高等院校进行合作,充分利用高校心理学专业的师资力量,为被害人提供专业的咨询服务;另一方面,从社会中招募热心公益事业的志愿者,并为其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他们能够为被害人提供基本的心理支持,为社会正确地对待被害人进行宣传。

    3、建立相关的社会援助组织,开展相应的援助措施

    建立社会援助组织对我国被害人救助体系的建设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国家救助局限于财政状况的发展,国家救助限于政府财力和人力,其对被害人的救助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因此需要吸纳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参与被害人救助;另一方面,国家救助通常是以国家法律、政策为依据的,其所关注的往往都是被害人救助的大的方面,而难以顾及被害人救助的细节,而由社会组织或个人进行的社会救助则更为具体灵活,能够深入被害人生活的各个细节。例如对被害死亡者的未成年遗属建立教育基金,以保障他们接受教育的权利。

    自发成立的社会援助组织不但可以避免国家机关中的一些官僚作风,而且更能理解和同情被害人的真实痛苦,有利于采取周到有效的援助措施。社会救助的最大价值在于它提供的援助全面、及时、灵活、务实。由自愿人员组成的这些援助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特长为被害人提供某一方面的专门服务,救助效果更为明显。目前西方国家的一些城市中已经出规了专门接待被害人、诊断各类被害症状的社会福利性的被害人保护机构。这些设施大都设于城市和社区中心,由曾经遭受犯罪侵害的人、社会志愿人士和医务、社会、法律等方而的工作人员组成,为被害人提供昼夜服务,在一些地方也被称作“被害服务中心”。其服务的范围一般包括:(l)接待遭受犯罪或其他行为侵害的被害人,对其进行治疗、劝慰和提供诸如护送回家等保护性服务;(2)对进入诉讼阶段的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经济援助及其他帮助;(3)设置报警电话、救助小组等,对正在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提供紧急援助;(4)对具有被侵害可能的“最大风险群体”进行劝解,提供咨询,实施特别保护等被害预防措施。对于受到心理伤害的被害人,还普遍采取一种所谓的危机介入法。在这种方法中,由受害者和治疗专家协同合作解决由受害而造成的一系列问题。受害者由于情绪混乱而受到情感折磨,治疗专家必项解决这些折磨被害人的矛盾(例如自我谴责等),并通过迫使被害人面对这些矛盾,帮助他们建立起新型的人际关系,增强被害人自我信任和自我实现的观念。治疗专家通过使被害人与危机感逐渐拉开距离的方法,恢复其健全的个性,进而使被害人认识到危机其实也是他们重新安排生活的一次机会。我国在建立被害人援助的社会组织方面还比较落后,虽在部分地区出现过一些类似的组织,但明显地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还在于社会公众的道德意识,以及专业人员的奉献精神。

    三、救助时间应当涵盖被害人的困境生活

    以介入救助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分为紧急救助和持续扶助。所谓紧急救助, 是指在犯罪发生以后较短的时间内, 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基本生存难以为继时对被害人实施的及时救助。被害人从遭受犯罪侵害起,在客观上损害直接影响其基本的生活需求,比如,因放火、爆炸等犯罪而使其住房被毁;抚养人被害死亡导致被抚养人生活无着落;暴力犯罪、交通肇事案件被害者在犯罪发生后医治严重的身体伤害时,巨额医疗费用会使其家庭生活顿时陷入极度的困境而难以为续, 而被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还要经过刑事诉讼的漫长过程,这些急需救助的被害人如果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援助将能更快恢复到平静的生活状态。

    而持续扶助, 是指在犯罪发生后,为帮助被害人尽快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彻底走出犯罪行为的影响而进行的持续性救助。被害人及其家庭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所受到的影响有:因为精神的刺激和打击而导致生活障碍;或者因为医疗费的负担、失业、待业、工作变动以及维持家计的亲人的受害等而带来的经济上的困难;或者因为在侦查、审判过程中的精神负担和时间负担;或者因为周围的人的不负责任的闲话以及新闻的取材、报道等所带来的不快和紧张;或者担心再次遭受同样的侵害,以及报案的心理负担及其对所可能带来的加害人的报复的不安和恐惧等。 这些给予被害人带来诸多烦恼的负面影响,不像受伤和被盗那样一目了然,但是,被害人在生活上的困难,精神上的不安、痛苦甚至恐惧却可能长期存在。以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活作为着眼点,针对犯罪的具体影响,应当给予被害人持续性救助,以帮助其走出犯罪的阴影。

    紧急救助与持续扶助的侧重点不同。紧急救助侧重于被害人能顺利度过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生活困境;而长期帮扶则侧重于恢复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影响的正常生活状态。基于上述区别,紧急救助可以通过经济援助或提供紧急心理干预、减免医疗费等方式介入到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生活难以为继的状况;而持续扶助则是社会各界根据被害人的实际情况对被害人进行分类进而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扶助,例如,对于因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为继而进行的扶助纳入民政系统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其基本的生活需要;对于因失业或不适宜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的被害人为其提供再就业咨询、培训、短期工作见习和岗位替换服务;对于被害人子女因家庭困难而不能接受教育的为其教育提供助学金等等。紧急救助与长期帮扶虽然有所区别,但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一方面,紧急救助是长期扶助的基础,只有通过紧急救助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才可能进行之后的长期帮扶;另一方面,长期扶助是紧急救助的发展和最终目的,通过长期扶助帮助被害人走出犯罪的阴影是被害人救助的最终目的。因此,对被害人进行有效救助必须使紧急救助与长期帮扶紧密结合。

    从构建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系的角度来说,紧急救助属于近期目标,而持续扶助则远期目标。在我国各地进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司法实践中,救助大多覆盖到了严重暴力伤害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加强被害人紧急救助机制的建设和完善,使有救助需求的被害人都能够道道紧急救助,与此同时,应当着眼于社会持续扶助制度的建设,在社会基础和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展开试点,通过充分动员和吸纳,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帮助被害人树立起自信、自强的生活信念,通过其努力过上更好的生活,使构建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最终目的得到真正实现。

    结   语

    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尚在积极探索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各级地方法院以及各级政府对被害人的救助在认识上也逐渐达成共识,但是在制度建设和完善上还有很多方面的需要进行探讨,目前刑事被害人大多数仍处在自救状态,只有少部分被害人可以获得国家一次性的经济救助。研究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还需要国家、社会和每个有正义感的社会公民的共同努力,有理由相信,在理论界、实践部门的共同探索、努力创新中,我国的被害人救助体系终将迎来美好的明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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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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