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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迫写下的欠条,借贷关系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17-07-13 09:34:42


    案例

    康馨食品厂因长期亏损、资金缺乏,无法维持正常运转,于是决定向企业内部职工借款,并以不同意便下岗相威胁,与职工签订了借款合同。两年之后,该厂的经济状况未见好转,连工人的基本工资都无法保证按时发放,更别提归还当初的借款。于是,职工们将康馨食品厂告上法庭,要求法院认定厂里和职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要求返还借款及此间的利息。

    分析

    本案中,康馨食品厂与职工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无效的借贷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追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案中,涉及胁迫的问题。 所谓胁迫,是向对方当事人表示施加危害,使其发生恐惧,并且基于此种恐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胁迫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的故意,一是有使受胁迫人发生恐惧的意思,二是有使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本案中,康馨食品厂为达到其借款的目的,故意用下岗相威胁,厂里明白这可以使职工产生恐惧心理,而不得不想方设法为其集资。

    (2)胁迫人有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于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本案中,康馨食品厂规定的职工不借给企业钱、就必须下岗的这一行为,正是胁迫行为的表现。

    (3)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即受胁追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属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损害而产生恐惧的心理。 本案明显显示,如果职工不交钱便下岗,这无疑使职工产生一定的心里恐惧。

    综上理由,被迫写下的欠条,应认定借贷关系无效。

责任编辑:周慧慧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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