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不断深化、社会利益格局不断调整,社会矛盾纠纷处于高发时期,尤其是因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问题引发的多样化、群体化、对抗性、敏感性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处理难度大。对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当前中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法治国家的新时期,如何应对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如何提高我们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是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建立与完善一整套合理有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是新时期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
多元化即多主体、多层次、多途径、多评价体系所构成的统一体。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各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简而言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通过人民调解自治、行业自律协调、行政调处和司法审判的科学、有机结合,使司法调整和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这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相互衔接、相互配合,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使司法审判与社会力量优势互补,形成合力,促使纠纷以更加便捷、经济、高效的途径得到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概述当前我国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 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体体现为以诉讼为核心,各种非诉讼方式为补充的相互配合、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多种手段来协调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可以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类方式,诉讼方式即法院判决,非诉讼方式包括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当事人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信访等。
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人民调解、信访制度等。虽然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组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但同时应当看到,尽管当前我国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方式已经十分丰富,但总体上看各种方式的发展程度不尽相同,一些方式的制度化、法制化程度不高,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尚未形成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
从世界的总体比较来看,中国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在世界上是比较落后的,很多国家现在的调解是“强制性”已经相当多了,非诉讼已经起了主导作用。其他国家和地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借鉴素材,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一是建立一个以个人、社会、国家为纠纷解决主体的递进式层级机制。良性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应分为个人、社会、国家为纠纷解决主体的递进式层级机制。当发生纠纷时,首先鼓励纠纷的各方主体,依靠个人力量,通过谈判、和解的方式,根据自己利益的需要解决纠纷,体现纠纷解决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依靠个人的力量无法解决纠纷时,转而依靠社会的力量解决纠纷,这就需要建立多样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由何种社会中介解决纠纷。只有当个人、社会的力量穷尽后,如仍不足以解决纠纷,才需依靠国家的力量来解决纠纷。上述递进式层级纠纷解决机制,体现了社会自治的理念,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轻国家解决纠纷的压力。
二是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充分体现纠纷当事人的意愿,这样才能使当事人较容易接受解决纠纷的方案,化解矛盾。我国在借鉴国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要注意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意愿,这样纠纷的解决才比较彻底。
三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要注意各种纠纷解决程序的衔接与共融各主要国家的各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非常注意各种程序之间的衔接和共融。
四是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和具体需求,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各主要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根据本国主要纠纷的类型,建立了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我国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意义
我国正处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期。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社会矛盾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化解、人民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及时有力弘扬的社会。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推动作用。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要确保各项事业有新格局、新水平、新发展,必须有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环境。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总体上和谐稳定,但局部影响和谐、影响稳定的因素依然存在。一是基于物质利益产生的矛盾增多;二是群体性纠纷增多;三是矛盾引起的冲突对抗性增强。这些矛盾纠纷错综复杂,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很容易激化为刑事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甚至可能酿成社会动乱,影响社会和谐与稳定。因此,建立和完善建一套科学、合理、适应不同需求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综合利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运用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深入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高调处效能,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以人为本、人民利益至上思想的重要体现。 随着法治的发展,人们对法律和程序的优点褒奖有余,而对其弊端认识不足,由此导致了人们对司法和诉讼过分依赖,认为任何纠纷只要诉诸于法律即可迎刃而解。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国家将纠纷解决的权力集中到司法机关,鼓励人们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法院为树立自身的权威,独揽纠纷解决权,而各种行政和民间纠纷解决机制日渐式微。诸多的问题也随之产生,主要表现在法院出现“诉讼爆炸”现象。所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将有限的审判资源用于解决重大疑难的社会矛盾纠纷,对一般的民间纠纷倡导采取多元化的解决方式化解在诉前、解决在诉外,是缓解审判压力、成功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实践证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基础,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可以使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得到更多的尊重,可以更好地维系家庭温情、邻里礼让、交易诚信,可以更多地增强社会宽容和社会责任。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所具有的增强凝聚力、传承道德价值和协调法律与公序良俗的特殊作用,是法院判决所不能替代的。发挥多元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优势,把大量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外,完全符合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符合人民利益至上的具体要求。
(三)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近些年我国的诉讼案件数量一直保持较快增长态势,这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表现得更为明显。诉讼的高增长在成功地进行社会启蒙和司法原始积累的同时,也助长了诉讼万能的思潮,这于奠定现代司法的基础并无益处,而且过早地引发了西方法治中的一些固有弊端。考察世界上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很少有依赖单一司法解决纠纷体制、而不发展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情况。可以说,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适应市场经济主体多元化的必然选择,同时也是一种国际化的趋势。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任何机构、任何社会力量都应成为解决和处理社会纠纷的资源;组织和推动社会发展的过程同时也应是解决、协调及处置社会纠纷和社会冲突的过程。一个理想的状态应当是,将有限的社会资源合理地分配给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按照不同纠纷种类的特殊要求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将数量庞大的纠纷分配给不同的纠纷解决程序。如是,才能通过对社会纠纷的分流,起到保护有限的司法资源的作用,维护和促进法治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四)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是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举措。当前, 我国社会利益关系日趋复杂, 很多纠纷已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 更多的涉及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相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配合,全面发挥社会控制作用,共同构筑资源配置合理、机制运转高效的社会矛盾解决体系,为不同类型的社会矛盾提供相应的解决渠道。不断创新调解理念、调解手段和调解方法,推动完善以“以党委统一领导、各相关部门组织联动、法院积极主导、诉求渠道畅通、信息资源共享、基层群众受益”为核心内容的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从源头上预防、疏导、分流社会矛盾,深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利于及时消除各种影响社会发展的不稳定、不和谐因素,特别是通过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各类矛盾纠纷。特别是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贴近群众,因地制宜、因人制宜的特点,在调解具体纠纷的同时,注重做好群众思想引导工作,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进行入情入理分析解释,帮助群众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协调关系,往往能够达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这些都是判决所不能替代的。根据“自治—调解—裁判”的纠纷递进解决规律, 诉讼应该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办法”。发生纠纷以后, 双方以寻求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 既符合解决纠纷的一般规律, 也有利于方便群众, 降低成本, 提高效率。
四、我国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诉讼为中心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诉讼应在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中居于中心地位,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则处于基础地位。通过诉讼程序和法院判决解决纠纷是现代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也是诉讼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司法处理又常常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拥有的是对社会纠纷的最终和最权威的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
(二)坚持便民原则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其功能性价值也正在于可以满足不同的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需求。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尽可能地为各种矛盾纠纷提供多样的消解出口,方便民众的利用;同时,完善纠纷解决机制既要着眼长远的纠纷解决需求,更要着眼现实的需要,强调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
(三)坚持渐进性原则
建立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其功能的正常化发挥,尚需要社会主体自治能力和诚信意识提高、成本效益的理性判断逐步养成才可能真正实现,这是一个社会整体成长成熟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建构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要充分考虑制度与现实的和谐性,留足多样化处置的余地,循序渐进地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同时,纠纷解决机制也应与时俱进,保持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
(四)坚持协同性原则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绝非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简单并列,其更核心的应当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与互动,从而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可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高价值就在于其各个部分或方式之间的协调和平衡。为此,必须强调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分工,确保矛盾纠纷的合理分流。
(五)坚持全面性原则
论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普遍认为其主要适用于民商事纠纷特别是民间纠纷的处理。但社会矛盾纠纷并不仅仅发生于民商事领域,因行政管理或触及刑法而引发的争议亦大量存在。同时,一些纠纷呈现明显的交叉性、互容性。面对一些具体的矛盾纠纷,一些所谓的泾渭分明的权限划分,并不利于纠纷的综合妥善解决。因此,在行政争议甚或刑事性争议引入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仅理论上可行,实践中也得到有效的验证,应当予以高度关注。
(六)坚持差异性原则
就纠纷解决机制整体而言,我国作为一个地域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在资源配置和纠纷解决需求方面的差异非常明显,纠纷解决机制必须考虑地区间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等,因地制宜,不搞单一模式。就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内部各组成部分而言,差异性的存在正是其满足不同层次需求的客观反映,为此必须防止不同纠纷解决方式相互看齐,抹杀各自独特的功能价值。
五、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要素
尽管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系统化、制度化的多元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更遑论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化,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现有的解纷方式和渠道不具有多样性。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要素构成:
(一)基本路径。其一,要研究确定包括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社团组织、群众自治组织等在内的各类社会主体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职责、作用以及它们相互间的工作流程和协调机制;其二,对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性内涵及制度规划,要从实际出发,不作整体划一的模式设计,而是立足于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区历史文化传统差异显著、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国情、社情和民情特点,确定相应区域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框架。
(二)目标要求。其一,在机制的整体架构方面,表现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方式,包括司法的、行政的、社会性的以及民间的各种争议处理和纠纷化解资源的有机整合、功能协调;其二在机制的运作程序方面,表现为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与诉讼等多种纠纷处理手段的综合运用、有效衔接;其三在机制的最终效果方面,表现为传统民商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得到便捷高效的化解,新类型疑难纠纷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区域内的群体性矛盾纠纷得到有效控制和疏解,实现矛盾不激化、不蔓延、不留后遗症;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有效促进纠纷防控机制的形成,使工作重点逐步由被动应对纠纷转变为主动预防和减少矛盾的滋生,从而最终使社会矛盾纠纷的总量得到有效控制,并稳步下降。
(三)实现方式。对于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首先需要党中央作出相关决议,使之成为一项基本国策。在中央作出原则性工作部署的基础上,由各地党委组织领导和统一协调,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民间社团等部门和组织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同运作,按照既定的制度规范和工作流程,形成一个相对独立又有利于发挥系统整体功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前提条件。一方面,是要明确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主体范畴,并对各个主体的职能作用、权限责任等予以准确定位,这是防止可能出现的各主体间相互推诿或者发生利益之争的必然之举,也是维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长效、稳固的首要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由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身的错综复杂,其中蕴含着各种权力间的运作关系,譬如,决策权与实施权的关系、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公权与私权的关系,以及机制运作过程中的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关系等等,只有在设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初就将各种权力(权利)关系先予理顺,才能确保整个机制的协调顺畅运作。
六、建立和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举措
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要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工作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形成既充分发挥每一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又能够相互衔接配合、相互补充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求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模式。我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一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的衔接。根据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的性质特点和化解纠纷的现实需要,当前需要着重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
(一)加强人民调解,夯实基层基础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是基础,是第一道防线。要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中的基础作用。要大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在继续做好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调解的同时,积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任务新要求,积极参与土地承包、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要切实强化人民调解矛盾纠纷预防、法制宣传教育功能,努力提高调解质量,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法制化、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强化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使矛盾纠纷尽可能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现阶段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要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在各单位、各乡镇(社区)、各行政村都建立起人民调解组织,配备人民调解员,及时吸收一些德高望重、有群众威信的人员参加,优化民调组织结构。在实际工作中,应以司法所为依托,组建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构建涵盖社会各方的专业化、社会化调解组织和“大调解”工作网络。基层法院要设立专门的诉前调解机构,配备调解经验丰富、审判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同时聘请有威望、调解经验丰富的乡镇司法所长、乡镇调委会推荐的民调员为特邀调解员,还要从司法所长、农村“两委”主要领导、发挥作用好的调解员中聘请司法联络员,协助法院调解案件,或受法院委托独立主持调解法院所受理的案件。
第二是要提高调解员素质,树立为民服务宗旨。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在“三位一体”大调解中的主导作用,与司法行政机关密切协作,结合具体案件,通过系统授课、专题讲座、答疑释惑、协助调解等方式,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调解人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人民调解工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能力,提高为民服务的质量。只有懂政治,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才能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只有懂政策,有较高政策水平,才能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只有懂法律,有较丰富的法律知识,才能用法律、法规处理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和群体性事件。所以要加强学习,积极组织各种业务培训,提高为民服务质量和调处各类纠纷的本领。确保人民调解员在化解社会矛盾中发挥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真正发挥“第一道防线”作用。
第三是人民调解所需经费要有保障。要加大对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工作的投入力度,落实人民调解工作经费,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待遇,并将经济补贴与工作业绩考核挂钩,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二)强化行政调解功能,优化配置救济资源
第一、要强化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职责。在我国,80%以上的法律、90%以上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的政府规章都是行政机关执行的。目前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相当数量是行政性纠纷,行政机关也承担着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等解决纠纷的职责。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中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的特有优势,同时,行政机关掌握着其他纠纷解决主体不具备的行政裁量权和社会资源,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通过不同的资源调配,实现纠纷有效解决。纠纷解决与权利救济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救济是指当权利的实现出现障碍时,需要对其提供一种救济和帮助。救济包括公力救济、社会救济和私力救济。就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言,政府部门的公力救济和行业协会等的社会救济,都是十分重要的,但现实情况却是有差距的,还有很大的实践探索和改革发展的空间。必须更新观念,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念,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制定和完善纠纷解决规则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相关纠纷。在行政调解中积极倡导“以和为贵”、合作、自治等价值理念,引导采用平和方式解决纠纷,降低纠纷的对抗程度,避免纠纷的升级,增加社会的和谐度。
第二、要强化行政调解的功能。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高效性、主动性等特点,尤其是对于农村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组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资源保护等问题产生的群体性行政争议,具有独到优势。应从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的制度上明确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卫生、国土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海洋与渔业等各行政机关的解纷职责。加强联合调解;合理设定调解的层级,为免资源浪费,纠纷以一级调解为原则,调解不成,应指引当事人选择其他解纷方式,而不层层上交调解。
(三)充分发挥司法调解的作用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要始终贯彻“调解优先”原则,鼓励当事人通过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庭外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开展调解工作。
(四)切实做好以上三个方面的协调工作
在实际的工作中我们要搭建好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一体化的平台。要注重建立联系制度,搞好诉调对接。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首先,整合政府各部门、各民间主体的力量与资源,积极构筑司法调解中心、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等综合性常设调处平台,并努力形成行之有效的工作运行机制。要建立调解联席会议制度,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参加,组织特邀调解员代表、民事调解指导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定期召开例会,相互通报纠纷发生、解决情况,交流、研究化解纠纷的办法。其次,建立联调机制。对于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纠纷或群体性纠纷等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单靠某一解纷主体孤军奋战进行调解难度较大,应在工作中建立联调机制。同时,加强流动人口聚居区等特定区域或行业、区域性调解组织建设,实现调解网络横向延伸。
七、结束语。
我国当前正处于一个重要的社会转型期,这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从封闭社会向开放社会过渡的过程。在社会转型期,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体制的转换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市场经济呈现出繁荣景象,人民生活水平得到较大提高;另一方面,人民的权利意识、法制意识和维权益意识在觉醒和增强,民事矛盾纠纷日益增多,各种利益关系此消彼涨,各种价值观念交互碰撞,矛盾错综复杂,因民事矛盾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亦日益增多,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从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看,司法是最具权威的,但并不是唯一的,同时也不是对所有纠纷都适用的。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该成为一种例外。寻求和建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纠纷解决体系,从而让纠纷主体能够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自身利益的要求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理性社会所应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所不可或缺的要素 。
在当代中国,积极探索构建便捷、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体系、立法上完善和规范纠纷解决方式,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这既是我国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和成熟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和谐社会必然是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必然是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无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多少种方式,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都有一个共同的价值目标,就是维护公正,恢复秩序。多元化机制可以实现各种不同救济模式之间的良性互补,从而能在整体上提高争议解决的质量,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创造更为有利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