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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法适用问题

——以司法活动为视角的考察

  发布时间:2011-07-29 06:34:08


论文提要:《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已经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分5编19章,247条。《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关系到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我们国家、民族和人民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但是,在很多民法学者看来,最终的法律文本仍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在本文浅析《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对在法律适用中遇到的几个问题作简要分析。

关键词:物权法;区分原则;善意取得;交付;共同共有  

     一、什么是物权法

    探讨物权法的有关问题,我们应该首先了解一下何为物权法,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这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实际上也是我们理解什么是物权法的立法依据。该款所说的"物",是指"有形财产",即看得见、摸得着的财产,是与无形财产相对应的。有形财产,以是否可以移动为标准,又可以分为不动产和动产。其中土地、建筑物,属于不动产;船舶、飞机、机动车、彩电、冰箱、手机等,属于动产。由此可见,物权法就是关于动产、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的法律规则。

    二、物权的客体是什么?

    国内物权法著作的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为“物”。而关于物权客体或者物的范围问题,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学说理论中也尚存在争议,主要有下列几种不同认识:其一,认为物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其二,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其三,认为物权的客体包括有体物及“法律上可得支配的自然力”;其四,认为物权的客体既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权利,还可以是法律上可得支配的空间、能源与自然力。[1]

    “物权的客体”与“物”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不应将其等同。《物权法》第2条第2款,明确区分了“物”与“物权的客体”这两个不同的概念;依其规定,物权法上的物仅限于有体的不动产和动产,而物权的客体并不限于有体物,还可以是权利。此外,《物权法》在“所有权”一编中还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50条),[2]并对特定空间作为物权客体问题有所涉及(第136条)。总之,我国《物权法》中对物权的客体问题的规定过于简略,仍需在将来进一步完善。

     三、物权法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的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这两条是中国物权法的创新,称为“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区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 这里讲的“原因行为”,是指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主要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这里讲的“物权变动”就是指“产权过户”、“抵押权设立”的“物权变动事实”。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作为“物权变动”的“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生效。作为原因行为的“抵押合同”,亦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作为物权变动的“抵押权设立”,则应按照本法的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时”生效。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只是不发生“产权过户”的效果,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订立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只是不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3]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原则

    公信力原则只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才承认,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是不承认的。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这一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按照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例如房屋所有权,这个所有权不受任何人追夺。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专门设立的登记机构掌管的,物权法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当然受到公众的信赖,不动产交易的第三人既然信赖登记簿,其取得的物权就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这个制度的关键,是以不动产登记簿为根据“取得”不动产物权,其政策目的是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并且,这种保护是绝对的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存在以反证加以推翻的问题。不动产的交易因为有登记制度,直接由登记制度加以保护就足够了,剩下的动产的交易,因为没有进行登记,则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合同法无权处分无效的法律后果的例外规则。我国《,物权法》第106 条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个制度合并规定,成为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

    五、异议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1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2款)其中,第一款规定"更正登记",这是现在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中已有的登记制度。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创设了两种新的登记制度。其中之一是异议登记制度。

    异议登记的程序很简单,只要利害关系人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机构受理了申请后,就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的作用,并不是禁止房屋产权的转让,而仅仅是"提醒"打算购买房屋的第三人注意: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按照社会生活经验,打算购买房屋的人看到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将不会贸然签订买卖合同,至少他会等待"争议"的解决。物权法就是用异议登记制度来"阻止"房屋产权的转让,以保证申请异议登记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但是异议登记有一个期限。物权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是十五日,超过一定的期限,"异议登记"就失效。这个期限,并规定了异议登记不当的损害赔偿责任。以避免没有任何根据就轻率地申请异议登记,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六、善意取得制度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他人的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出于善意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追索的法律制度。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规则,第107条规定了特殊规则。《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将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制度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合并为一个条文。第106 条规定的是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适用于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    

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或者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第二,让与人须无处分权;第三,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支付合理的对价;第四,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第五,转让的标的物须已经完成移转登记或者交付给受让人。[4]

    第107 条规定善意取得的特殊规则,适用于市场交易的特殊情况,《物权法》第107 条是这样规定的“,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可以看出,该条文仅仅规定了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没有规定盗窃物是否适用。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中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了特别规定,其规则设计堪称合理,惟此条规定中未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这一作法是否妥当,学界仍存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亦得适用。[5]即使物权法上不承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在实践中也并非一概追回,而是要根据买受人是否为善意、是否已支付合理对价、交易场所等具体情况而作出不同的处理,故也存在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的问题。

      

    七、共同共有

   《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体例结构上最大的特征,就是延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以综合的方式规定在一起,并且设立了一些对二者共通的规则。这一点也可以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中看出来。

物权法第八章关于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规定,体现在第96条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第100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这两个问题上,没有区分共有的不同形态而做出共通的规定,而在其他问题上,都对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设置了不同的规则。不仅如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绝大多数都非常笼统、抽象。例如第95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98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共同负担;第102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务,在对内关系上,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这些规定只限于指出“共同”而已,它们要得到具体的适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导致共同共有现象产生的,存在于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而我国民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共同关系的类型和法律结构,各不相同。这就导致,基于不同的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同共有,其“共同”的法律内涵其实区别甚大。《物权法》第95条、第98条和第102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必须要结合其他法律关于共同关系的具体类型的法律规定,才可以得到实际的适用。

   《物权法》第93条的规范目的,就是将这一法律中关于共有规范的适用范围限定于物权。这种限定的目的,在一方面是为了与《物权法》设定的调整范围相吻合。《物权法》在第1条、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主要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在另外一个方面,该条将不属于物权领域的权利共同现象,排除在自己的适用范围之外。[6]

    基于对第93条的这一理解,就可以界定《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与其他民事法律中所规定的,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共同现象之间的关系。如果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形成一个共同关系,例如家庭共同体、夫妻共同体、合伙共同体、继承人共同体等,构成这个共同体的财产的,可能包括各种性质的权利,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股权等,这些权利都将受到形成和维持该共同体存续的,其成员之间的法律上的共同关系的约束,而成为这个共同体的所有成员的“共同财产”。[7]但需要注意的是,用严格的法律术语来表述,这些成员并不针对这些财产,形成一种共同共有的关系。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第93条的界定,共有的客体只能是所有权,以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准用的意义上,根据《物权法》第105条)。只有共同关系人的形成的共同财产中包括了物权的时候,针对这些物权,参与共同关系的成员之间才形成为《物权法》所调整的“共同共有”关系。

    因此,《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并不构成调整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同财产现象的一般性的法律,它只涉及共同财产中与物权有关的问题。具体来说,《物权法》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只调整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的问题中,涉及物权的内容。对于属于共同财产中的其他类型的权利共同现象,例如共同债权,则由债法上的相应的制度去规范。[8]  

    八、物权法关于交付的规定

    社会生活中,为了交易的便利,在现实交付(直接交付)之外还存在着一些变通的交付方式,即所谓观念交付。根据学说理论和我国《物权法》第25、26、27条的规定,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又称在手交付、先行占有)、指示交付(又称长手交付、替代交付或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和占有改定三种形式。

    物权法上所讲的交付,以现实交付为一般形态,而以观念交付为变通形态或特殊形态。通常所讲的交付是否包括观念交付在内,应根据语境和所适用的场合而为区别,观念交付的法律效果是否等同于直接交付,亦值得讨论。简易交付中,并非标的物没有实际交付,而是在物权变动的合意形成前即已先行交付,因此其实际效果与现实交付无异。故此也有人将简易交付视为现实交付的一种情况。

    笔者认为,观念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无疑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但观念交付中的占有改定与指示交付,毕竟未伴随有标的物占有的移转,因此不具备完整的公示作用,也不具有公信力。为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上通常有必要对其适用及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适当的限制。例如,不得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设定质权;动产善意取得中占有改定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和原权利人追索的效力;以指示交付的方式设定动产质权,质权人尚应采取适当措施表彰其权利和控制质物(如粘贴质押封条、在保管人的仓库上加锁等),否则,该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这些做法值得借鉴。[9]

参考文献

[1]参见刘保玉著作:《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2]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的规定,无线电波为频率在3000GHz以下,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电磁波。无线电频谱一般是指9KHz~3000GHz频率范围内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频率的总称。就此来看,无线电频谱应属于“拟制物”的一种。《物权法》中将其作为所有权的客体来规定,应系将其“视为物”。

[3]参见孙宪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梁慧星等:《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7条、第310、312条、第363条及其说明;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以下。

[4]详见刘保玉著作:《物权法学》,第220页以下。

[5]参见刘保玉著作:“刍议物权法草案中所有权取得的若干规定及其完善”,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期。

 [6]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0~441页。

[7] 参见Cfr. , A. Palazzo, Comuione, Voce in Digesto delle discipline privatistiche, Sezione civile, Vol. 3, Torino, 1988, p. 166.

[8]关于理论上是否可以承认债权“共有”的问题,理论上的讨论还不多。笔者认为严格的术语意义上的共有概念,不适宜针对债权。这是因为,共有强调的是共有人对物的直接的享有和支配。这种特征在债权中不存在。对债权人而言,它本身就不存在那种直接支配和控制意义上的对债权的“拥有”,因此没有必要把债权也拉到共有中来。另外,法律上对共有关系进行调整的规则,对多个债权共同享有一个债权的情形,也没有很多的实际的适用价值,所以最好将二者分开。参见Cfr. ,M. Dogliotti, Comunione e condominio, in Trattatto diDiritto civile diretto da Rodolfo Sacco, Torino, 2006, 5 ss.

[9]参见刘保玉著作:“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与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载《政法论丛》2007年第3期。

责任编辑:张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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