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价值分析
——以民事责任认定为视角
[典型案例]
2014年9月7日15时许,张某驾驶越野车在高速超车道上行驶,超车即将结束时车胎突然爆裂,与处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的李某所有大货车碰撞,同时,处在张某后方(大约3.5米)许某驾驶车辆发现前方越野车有异常情况,即采取紧急制动减速,因该车左侧紧靠中央隔离带防护栏,前方有越野车挡道,右侧又有李某大货车。在此情况下,三辆车发生了连环追尾、撞车事故,最终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失惨重。各方当事人及伤亡人员家属对各自的损失数额,向人法院起诉,要求涉案当事人员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另外,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越野车肇事前爆胎是事故发生的诱因,属意外原因,本次事故因车辆爆胎的意外原因造成,属意外事故。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案不能简单定性为交通意外事件,根据案情、现场勘验记录及涉案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应当认定为交通责任事故。依据事故责任原因力的大小由案件当事人王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宁某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某承担10%的事故责任。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法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该案的焦点集中在对于这起交通事故的定性方面,如果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则认为这是一起交通意外事件,各涉案当事人、各投保保险公司相互之间没有任何的相关法律责任。但是,案件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认可,把案件“端到了”法院,主审此民事案的法官在全面、深入分析此案情,调取交警部门的勘验报告的基础上,认为这不是一起可以简单定性为“交通意外事件”的案件,而应该认定为一起“交通责任事故”,笔者认同后面的观点。那么,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与民事责任承担原则的区别是什么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价值及作用是什么呢?
一 民事归责原则与行政交通归责原则的差异点
1.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责任分配原则给予了界定:a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此原则应称为“特殊原则”,也仅适用在处理交通事故方面。而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时法官会依法律、案情等情形分别依据“平等原则”、“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等来具体分配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也就使得一起交通事故当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而起诉到法院时,法官在责任分配所使用的归责原则是不同于交警部门的。
b“过错原则”:是指当事人主观存在故意或过失行为,从而造成一定危害社会的结果,两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出现“混合过错”的情况下,判定双方的过错程度,通常的标准是:一是根据注意义务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决定过错轻重;二是根据行为危险性大小和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决定过错轻重。而民事纠纷在判定过错程度时没有“注意义务”和“危险回避能力”之说的,只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观上存大故意或过失,做出的行为对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
2.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所作出的一种结论。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处理结论不服而起诉到法院后,这成为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法官裁判案件依据《民法》、《民事诉讼法》等。
二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价值分析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2009年1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开始实施,在此之前,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性质仅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在审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信其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新的规定之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更为明确、完善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复核、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两者不能同时进行。由此可见,复核程序应让位于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诉讼,即在诉讼中对责任的认定为最终结论,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为证据地位。只不过是,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机关的权威性、制作程序的严格性以及救济途径的法定性,相比较其他证据而言其证明效力较高而已。另外,在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分类的争议主要存在于书证、鉴定结论或者勘验检查笔录当中。依据相关法理对于书证、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概念、形式等的定义要求,笔者倾向于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为书证。故此,在诉讼中,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为书证较为适当,并且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案件责任的唯一证据。
三、结论
尽管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将这次事故认定为“交通意外事件”,但是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知,这不应定性为“交通意外事件”而是一起“交通责任事故”。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件有关技术鉴定书显示,越野车在爆胎前已经有一3厘米的陈旧纤维断裂痕迹,高温加高速行驶,必然会引起事故发生。当事人张某交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一定过错,并且违反了交通法规的“先前检查义务”。另外,
《条例》第八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超过毎小时100公里时,应当与同车道前车保持100米以上的距离,车速低于毎小时100公里时,与同车道前车距离可以适当缩短,但最小距离不得少于50米。而本案许某(处在张某后方)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合法距离”( 大约3.5米),而导致前方车辆异常情况下不能及时刹车进而追尾,许某主观上同样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否采纳也需法院结合具体案情而定,并且诉讼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本案定性为“交通责任事故”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