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挂靠在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名下的豫P-29905东风自卸汽车在2006年11月23日,向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7年7月13日下午三时许,豫P-29905东风自卸汽车的司机董学志驾驶该车行驶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办事处老君堂村后腔采石场上坡路上,该车发生故障,无法正常行驶,司机董学志钻入车下检查车况时,发生溜车事故,将董学志辗死。经连云港市连云公安分局刑侦技术人员会同交巡警连云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勘验、市公安局车管所检测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检测,连云港市连云公安分局云山派出所做出“关于对老君堂后腔采石场7.13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认定“此事故由于车辆制动不合格造成,属意外事故”。2007年7月23日,在云山派出所的主持下,豫P-29905东风自卸汽车的实际车主侯品志、王丽夫妇与死者董学志之子董保军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董保军要求侯品志、王丽赔偿因此次事故的损失共计365443.2元(含死亡赔偿金281685.2元、丧葬费11892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费用11866元),经协商由侯品志、王丽一次性赔付董保军损失220000元。侯品志、王丽在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了190000元,2008年1月2日支付了下余的30000元。其后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和实际车主侯品志、王丽向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死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
二、审判过程
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诉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沈丘法院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诉称: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豫P-29905自卸汽车(实际车主为侯品志、王丽夫妇),于2006年11月23日和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7年7月13日下午,该车在江苏连云港市老君堂后腔采石场等待作业过程中,发生车辆后溜,将正在车下的司机董学志辗死,经连云港市云山派出所调查后认定属意外事故。实际车主侯品志、王丽夫妇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2万元后,原告和实际车主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死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拒赔,经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万元整,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1)豫P-29905车于2006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2)豫P-29905车于2006年11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
2、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云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对老君堂后腔采石场7.13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1)原告的车辆于2007年7月13日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后腔采石场等待作业过程中发生溜车事故,将正在车下的司机董学志轧死;(2)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调查后认定属意外事故。
3、死者董学志的家庭户口本、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证明:(1)死者董学志与刘苹系夫妻关系,与董保军系父子关系;(2)事故发生后,在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云山派出所主持调解下,实际车主侯品志、王丽出面赔偿死者家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等共计22万元。该款于2008年1月2日全部履行完毕。
4、豫P-29905车的行车证和董学志的驾驶证,证明:死者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手续合法。
5、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
6、案例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未在被保险机动车上,应当认定其为第三者,应当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不属于保险事故;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进行质证,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明了本案是意外事故,不是保险事故;证据3中的赔偿协议是雇主向司机赔偿的问题,不是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是对本车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责任,死者是车上人员,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6仅仅是理论探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沈丘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1)死者董学志,男,1954年7月17日生,住沈丘县纸店镇纸西村,准驾车型为A1A2车型。(2)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沈丘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6年11月23日,以豫P-29905东风自卸汽车作为保险车辆,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与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死者董学志是否属于事故中“第三者”的赔偿范围。一般而言,保险公司称为第一者,驾驶员及车上人员称为第二者,事故中的受害人称第三者。所谓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驾驶员停止了驾驶行为,离开保险车辆导致无法控制车辆造成的。对于董学志身份的判定,应依据事故发生时,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及是否正在驾驶保险车辆的事实来认定。董学志生前具备合法驾驶该保险车辆的资格,在驾驶该车行驶时,他是合法的驾驶员,但是在发生事故前,该车已处于停驶状态,董学志下车检查车况,已不在被保险车辆上,也不再操作、控制车辆,在此情形下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符合第三者的条件和保护范围。不论董学志是如何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事故发生时董学志已经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对于死者董学志系“车上人员”或“本车上其他人员”,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的争议,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方、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因此,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由于意外事故引起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的理由,以及认为死者董学志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07年7月13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豫P-29905东风自卸汽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董学志死亡,该事故符合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在实际车主侯品志、王丽赔偿了受害人董学志的亲属损失后,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作为法定车主和被保险人就有权向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索赔,其要求判令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合法,且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沈丘县诚达汽车队赔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所投保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向死者的近亲属赔偿的损失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口人保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已经处于停驶状态,受害人董学志离开车辆进行检修时,其身份不应当再继续认定为车上人员,故对董学志的赔偿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予以认定,遂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四、法官点评
本案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适用范围的纠纷,案件的特别之处在于:本案中的受害人就是司机本人,也就是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案件焦点就集中在被保险人是否能同时成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的范畴。
一、什么是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
二、“第三人”的范围
实践生活中,各家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对“第三者”定义的适用范围和责任免除不同。有的车险中,“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时,“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范围。还有的车险中,“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还有的车险中,虽然没有明确“第三者”范围,但保险公司不负责“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
根据保监会颁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对第三者的解释是:除保险人(第一者)与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第二者)之外的在车下的受害人均为第三者;另外,综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所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范围均为第二者及其财产,而且保险条款中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解释所称的驾驶员也是指发生生意外事故时使用车辆的驾驶员,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第四条第(三)项免赔条款(包括解释条款)中所称驾驶员是指意外事故发生时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即第二者),而本案的受害人董学志生前的职业是驾驶员,但他在事故发生时并非在驾驶车辆,车辆处于非制动的维修状态,这时,死者的身份是车外人员的第三者,而非驾驶员,也非车上人员。在认定保险合同的驾驶员或第三者问题上,应根据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具体位置及是否正在驾驶的事实做具体的认定,并非凡有驾驶资格或驾驶身份的人都是驾驶员。
从责任保险的立法意图来看,责任保险就是通过保险公司这一组织形式,向社会分散个人难以承受的巨大赔偿责任,一方面保障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受到的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另一方面保护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地赔偿,从而实现特殊的安定社会的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就是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替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驾驶员自己被轧死,但他也有损失,这个损失如果得不到赔付,明显不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在本案这样一个特殊的状态下,董学志也就具备了“第三者”的身份。再者,以董学志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是否还实际控制车辆为依据,从侧重保护受害人出发,保险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保险公司将并未实际操纵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外,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属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界定“第三者”的范围时,应当作出有利于受害人董学志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法院正是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理解释,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保护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