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沈丘县人民法院(2011)沈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3、当事人
原告:谢英、孟伟、孟涛、孟海
被告:孟庆、沈丘县公路管理局、沈丘县交通运输局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6日凌晨4时30分左右,原告方的亲属孟光驾驶摩托车在沈丘县X006线公路行驶,途经崔大桥行政村李胡冢村路段时,为躲避该处路面堆放的沙子堆而引起孟光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侧滑,孟光被摔倒在路边。孟光摔倒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7月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经现场勘查证明:(一)事故发生地的公路宽6.5米,路东有一沙子堆,沙子堆长10.7米,宽4.7米,占公路3.5米。(二)事故现场路东沙子堆是沈丘县某村村民孟庆所堆放。(三)公路中心线西侧有一道侧滑痕迹,由东南向西北长5.3米至孟光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所在位置。(四)划痕起点距路东沙子堆0.75米。(五)现场没有其他车辆散落物,孟光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痕迹。(六)孟光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没有牌照。
另查明:一、沈丘县X006线公路不属于沈丘县公路局管理的公路。二、沈丘县X006线公路属于沈丘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公路。三、摩托车驾驶人孟光没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没有戴头盔。四、原告谢英系死者孟光之妻,死者孟光与原告谢英共生育三个子女孟伟、孟涛、孟海,现均已经成年。
【案件焦点】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
【法院裁判要旨】
沈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等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庆违反法律法规,在未征得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在公路上堆放沙子。并且,事故发生所在地的公路仅宽6.5米,而被告孟庆在此路段东侧堆放的沙子堆占路的长度达10.7米,宽度达3.5米,所堆放的沙子堆占据公路的宽度一半以上,由于路面上的沙子能使车辆的轮胎与地面的摩擦力减小而易产生侧滑,其行为严重妨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被告孟庆在公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孟庆应对孟光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庆辩称死者孟光是由北向南走时,由于孟光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他车辆相撞而侧滑倒地导致死亡的辩解理由,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肇事车辆的存在,并且与现场留下的由东南向西北的痕迹的方向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段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检查和制止,没能及时的消除影响公路通行障碍物,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管理上有疏忽,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对造成孟光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沈丘县公路管理局不是该段公路管理的主管机关,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死者孟光在没有获得驾驶证、没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死者孟光本人、孟庆、沈丘县交通运输局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承担的比例为:死者孟光本人承担50%的责任、孟庆承担40%的责任、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方因孟光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孟光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2011年度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计算。河南省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32080.6元(6604.03×20)。(2)丧葬费15151.5元,丧葬费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工资总额计算。河南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经计算丧葬费为15151.5元(30303÷2)。(3)医疗费1391.65元,根据沈丘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记载,原告方抢救孟光花费现金人民币1391.6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0元。上述共计188623.75元,被告孟庆承担40%的责任,计款75449.5元;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0%的责任,计款188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英、孟伟、孟涛、孟海75449.5元。
二、被告沈丘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英、孟伟、孟涛、孟海18862.4元。
三、驳回原告谢英、孟伟、孟涛、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由于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本案中,死者孟某在清晨时被发现倒在路边死亡。造成孟某死亡的原因不明,也没有目击人。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只发现死者所驾驶的摩托车在倒地时,从距离堆放在路上的沙子堆0.75米到倒地死亡处的5米远的划痕。如何认定死者的死亡原因及是否与道路上堆放物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重点。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的原则是疑罪从无,但是民事案件不同,民事案件可以使用适当的推理来认定案件。本案就是结合公安机关的勘查,推定死者的死亡与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而做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同时,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本身就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一种侵权责任,当妨碍通行的行为造成损害是,行为人要承担自己无责或者责任较轻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人民群众对交通法规的认知度不足,使得占用道路,堆放物品的行为随处可见,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占用道路打场晒粮的行为极为普遍,给道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交通运输局、公路局及乡级人民政府都有对道路的管理权,在造成损害后也是责任的主体方。这就要求我们从个人到管理者两个方面加强对道路安全的宣传,防止损害的发生。(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