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人体器官 非法经营
裁判要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并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在2011年5月1日之前违法法律,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于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审判的,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基本原则,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闫东学从网上认识长沙一名叫“胖子”(手机号码131*****,具体身份不明)的肾源中介,“胖子”让闫东学租赁场地,由“胖子”联系卖肾人员,为卖肾人员摘取肾脏,并给付闫东学一定费用。2010年11月11日“胖子”给闫东学汇款5万元,让闫东学购置手术床、心电监护仪、无影灯等手术设备。2011年3月底闫东学以7000元的价格在沈丘县颍河嘉园小区租赁31号楼101单元房一套,并将从周口市购置的手术设备放置于该处,用于摘取他人肾脏。
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闫东学联系项城市卫校医生刘景斌,让其组织医护人员到沈丘县颍河嘉园租房处为自愿卖肾者实施手术,摘取肾脏。被告人刘景斌联系喻国斌、赵俊玲、郭敏(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三人准备进行手术。2011年4月19日,闫东学从漯河火车站接回董建文、田明明、李广等三名自愿卖肾人员到沈丘县颍河嘉园租房处。闫东学电话联系刘景斌让其带人到该处实施手术,并让王炳权、闫连生、董校铭(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三人到场负责手术后的护理工作。当晚,刘景斌、喻国斌、赵俊玲、郭敏等人为董建文、田明明实施了左肾摘取手术。沈丘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现场将上述人员抓获。当场查获非法摘取的肾脏两枚。董建文、田明明二人与中介约定出售自己肾脏的价格分别为2万元和3.2万元。“胖子”将6万元分两次转入闫东学个人账户,其中支付董建文、田明明卖肾费用52000元,支付闫东学8000元费用。因案发,闫东学尚未将该款支付给董建文、田明明。闫东学与刘景斌约定给付刘景斌每例手术费用2000元,给付喻国斌、赵俊玲、郭敏每人费用500元,因案发,该款尚未交付。
2011年4月6日,在同一场所,由“胖子”联系的医护人员对另外两人实施了肾脏摘除手术。之后,由闫东学联系的闫连生、王炳权、董校铭对二人护理4天。该二人卖肾的费用共计4万元,该款由“胖子”汇入闫东学银行卡中,闫东学支付给两名卖肾人员。在移交肾脏时,对方支付闫东学8000元费用。闫东学分别支付闫连生、王炳权、董校铭护理费用每人400元。
裁判结果
沈丘县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以(2011)沈刑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闫东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刘景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闫东学、刘景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人体器官,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不当。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新罪名。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5月1日施行。本案案发于2011年5月1日前,较之二罪,非法经营罪比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轻。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非法经营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情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