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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德诉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9-12 09:41:41


关键词

    民事 黑名单 侵权

裁判要点

    由于银行主观过错,误将客户列为黑名单,使原告在金融机构的资信受到非客观的评价,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因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应由银行给予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李成德诉称:我在淮阳县四通镇经商20余年,是守信的工商户。2009年我在鹿邑县设立电动机、摩托车销售门市部。2012年1月29日与河南洛阳鑫鹏车业公司,订立摩托车购销合同一份,因资金不足,需向四通镇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经审查我提供的手续合格,在准备登记放款时,被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我已在沈丘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超期不还,被列入黑名单,现四通镇信用社不能放款给我。经我数次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承认自己的过错但不及时纠正,致使我无法在淮阳县四通镇信用社贷款,造成我与河南洛阳鑫鹏车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违约,使我交付的合同订金60000元无法追回,损失56辆车的利润30240元,厂家返还全年利润21600元。另外我多次往返沈丘、洛阳交涉问题,支出差旅费用1500元。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名誉,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和其它经济损失1134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如向信用社贷款是先审查后放款,若有不良记录,在审查时,就会被发现,不可能再发放贷款,另外原告也并未多次到被告单位反映,我们接到原告的反映即时消除原告的不良记录;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淮阳县四通镇个体商户,2012年1月30日以原告为乙方,河南洛阳鑫鹏车业公司个体工商户周献民为甲方签订老年三轮摩托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每年销售甲方三轮摩托车200辆,每辆3600元,2012年第一季度56辆货款201600元,预付合同订金30%。甲方拿到订金后10日内把货生产好,乙方提货时交清全部货款。自第二个季度起,车辆上调5%乙方按全年合同销售超过200辆甲方返还乙方总货款3%的利润。甲方不按时供货或乙方不按时付款,均按违约承担赔偿责任。同年2月1日原告交周献民合同订金6000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将原贷淮阳县四通镇信用社本息68000元还清,并申请贷款10万元用以筹措购车款,当办完10万元货款手续后,四通镇信用社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你在沈丘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超期未还,已上黑名单,款无法贷出”。原告得知该信息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取消错误信息。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李承德,淮阳县葛店乡李关村居民,身份证号41272********。经调查,该同志没有在沈丘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4年11月24日,2005年9月15日两笔金额3.65万元借款是我县洪山乡的李承德所贷,其身份证号41272********。贷款信息错误关联到淮阳县葛店乡李关村居民李承德。现信贷管理系统信息已删除,个人信息正在申请删除”。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亦承诺删除错误信息,但原告始终未在淮阳县四通镇信用社贷到款,致使原告与周献民所签合同无法履行,所交60000元定金无法追回。

    另查明:原告为到沈丘交涉消除错误信息和到洛阳协调解除合同,追要60000元定金等共支出差旅费1500元。

裁判结果

    沈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沈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承德合同订金损失60000元;差旅费损失1500元;合计6150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能尽到谨慎、严格的注意义务,错误关联原告的身份信息,在信用社系统造成原告借款逾期不还的不良记录,在原告多次要求其更正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更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名誉权,致使原告不能在相关金融部门借款,不能与他人履行合同,直接造成原告合同订金60000元无法收回和其它差旅费用的损失,应由被告给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销售56辆车15%利润30240元、销售200辆车厂家返利21600元是间接损失。法律上的间接损失指的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即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法律上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请求的商业利润是不能预见的,是无法确定的,是无形的,故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名誉损失10000元,考虑本案被告并非故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对其侵害程度较轻,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保护。

责任编辑:wdd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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