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无证驾驶 交强险 赔偿
裁判要点 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在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未出台(2012年12月21日出台实施),法院结合现行法律、依据立法精神,判决车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大程度的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建柱诉称:2012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冯营乡大张庄村的公路上往东拐弯时,未按规定行驶与我相撞,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后被人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本应积极为原告治疗,也没有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因被告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萍辩称: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属于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沈丘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冯营乡大张庄村公路上冯营乡至城关镇公路往东拐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张建柱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萍、张建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柱被送往沈丘县冯营乡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23日转入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初步诊断:1、胸7、1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椎10椎体楔形变,3、腰3-5间盘膨出,4、头部清创缝合术后,5、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足跟骨骨折。原告的伤情经治疗,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椎间盘膨出,3、头部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01.51元,出院后原告检查和用药花费1484.3元。原、被告双方因医疗费等损失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萍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4月11日对此次事故作出沈公交认字[2012]第032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裁判结果
沈丘县法院法院于 2012年9月21日依法以(2012)沈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萍赔偿原告张建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共计20372.91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李萍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张建柱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建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李萍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被告负担。原告张建柱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085.81元;2、误工费3941.1元(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年收入15986元的标准,每天43.79元,原告共计住院27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因原告骨折,本院酌情考虑90天)。3、护理费5400元(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每天61.47元,原告仅主张每天60元,高出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根据医嘱,本院酌情考虑90天)。4、营养费540元(每天20元,共计2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每天30元,共计27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600元。7、摩托车维修费用99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372.91元。因被告李萍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第1、4、5项共计9435.81元被告李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第2、3项损失共计9341.1元由被告李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996元的财产损失由被告李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