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某机械公司职工,2011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陈某在骑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一起机动车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经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同年6月26日陈某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8月17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某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机械公司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定职工陈某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撤销了原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其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职工陈某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以复议机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到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能否受理陈某的起诉?
对该法院能否受理,曾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某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不能受理该案。理由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即只能到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即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可以受理陈某的起诉。理由是,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查后,有可能作出一个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也有可能作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那么,什么叫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呢?对此,《最高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作了说明,该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的。该案中复议机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原行政机关的工伤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属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显然,对“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含义的理解,就成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管辖得以最终确定的前提。《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对选择管辖作出了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职工陈某不服复议决定,以复议机关为被告,选择了向最初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当然,该案中复议机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只告诉当事人可到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笔者认为是不完整的,应该完整表述为:“当事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到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表述,更有利于当事人(多指行政相对人)选择起诉法院,以体现便民利民的司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