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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友受伤组织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2-12-17 10:57:05


案情:

    原告孙一斗(票友)。

    被告牛二毛(票友的组织者)。

    原告孙一斗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牛二毛组织率领我们一班人在仁义村李三家办丧事闹票儿,到下午5点多钟告一段落,开始吃饭,当时饭棚没灯,外面太冷,孙一斗端上饭去灵棚边吃饭边看乐器的安全情况,一阵风刮倒灵棚,把孙一斗右腿砸断,李三的家人把孙一斗送到县医院,并付了2000元钱。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雇员听从雇主指挥干活,并领取工资,每次是被告给发的固定工资60元。班主拿大头是既得利益者,也是责任承担者。被告在工作期间应对员工的安全负责,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雇佣关系赔偿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经多次协商不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4.55元、误工费14150元、陪侍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7584.55元。

    被告牛二毛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国法律对雇佣关系定义为受雇者提供劳务雇佣者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对于原告的伤并不是因为合作受的,是外界导致的,灵棚并不是被告设置的,原告的受伤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松散性组织中没有任何人是领导,红白喜事谁揽的活谁就是组织者。原、被告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原告具有一定的技能,并拿着自己的乐器去共同和被告等十几个人共同完成演奏活动,是共同的承揽关系,完成承揽活动给固定的报酬。原、被告都是音乐爱好者,利用自己的技能挣取报酬,不是专业演奏人员。2010年12月15日为丧事进行演奏,这次活动是本案的被告2200元承揽的,那天是李三家烧纸,揽活的挣300元,大型乐器占两份,参加活动的人每人60元。人员是松散型的,不是固定的,任何人揽上活就是班主。有的朋友揽上活,想叫谁叫谁,工资是平均分配。原告是被告叫去演奏的,演奏已经完结,所有乐器都已经搬运上车,不知道原告怎么到了灵棚里被砸倒,完全是原告个人原因导致的。刮风意外事故导致原告的伤害。本案被告不存在过错,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牛二毛电话通知原告孙一斗参加仁义村李三家丧事的闹票儿活动。2010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自带自己的乐器并开的三轮车按被告的安排拉上大型的乐器到达目的地,原、被告等十几人参加了该项活动,下午5时多,该项活动基本结束开始吃饭,原告端上饭坐在灵棚内吃饭,当天由于风大,灵棚被刮倒将原告砸伤。后李三家人将原告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的伤被医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外踝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十天。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730.9元。2011年1月3日通过农村合作医疗已报销5543.85元。

    评析: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雇员,支付报酬的一方为雇主。第一种观点认为,牛二毛与孙一斗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理由为,这次闹票儿活动是由牛二毛组织的,孙一斗等人是应牛二毛的邀请而参与到闹票儿活动中,在活动中听从牛二毛的安排,报酬也是由牛二毛给付,因此,牛二毛就是承揽闹票儿工作的雇主。第二种观点认为,牛二毛与孙一斗等人形成了松散型合伙协作关系。

    笔者主张第二种观点。理由:雇佣关系指受雇人在雇主的指示和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获得由雇主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雇佣关系的特征,主要是受雇人一方付出的劳动是在雇主的支配与管理下完成的,雇员受雇主的监督和制约。受雇人获得的报酬只是自己提供劳务所得,不包含利润。而雇主所得的收益包括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收益,同时雇主也承担着相对多的经营风险。本案中,1、原、被告参加丧事闹票儿活动,被告并非是接受劳务支付报酬的一方,而是与原告一起为李三家提供劳务取得报酬的一方,双方之间不存在监督和制约,所以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2、“闹票儿组织”虽未向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但并不影响其性质,是一个松散型的组织。该组织是为了有丧事家庭的需要而组织的,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也没有固定的人员、经费,按照当地习俗和行情为当地的群众提供服务,票友均以自己的一技之长,或出于共同爱好等而临时性、组成的松散式小团体。常常由其中一人或几人作为“领头人”即组织者,在法律责任上应认定“领头人”与其他各成员之间的平等性,这样的组织系非正式的民间组织,对于组织者同样不应承担雇主责任。3、被告牛二毛应视为这一临时性的民间自治组织的召集人、联络人、主持人,被告与原告等12人均系这一组织的成员,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尽管原告参加本次闹票儿活动获得60元的报酬,且各队员累加报酬低于从主家取得的报酬,但参加闹票儿的活动均未如通常的商业行为事先协商报酬,而是在活动后才分得60元左右不等的金额,据此,更进一步地确认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结余款项用于向联系活动的成员支付费用以及作为开展活动的必要经费开支。故被告系原告受伤当天的组织者,并非原告受害的侵权主体,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组织参与闹票儿活动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不能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闹票儿的伙伴,通常习惯也是一个人找到事务后,相互联系共同完成某一事务,分配收入。在此次闹票儿时,他们又按习惯自行组织,根据自愿和自由组合的方式,相互协作,共同完成任务,共同获取工资,由此可认定他们之间是平等的协作关系。如此才能促进公民之间的自由活动,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

责任编辑:XQ    

文章出处:山西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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