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启荣、鲍建立(河南省项城市三店乡鲍庄村人):
本院受理原告张艳霞诉你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本院(2011)沈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为:被告鲍建立赔偿原告张艳霞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被告薛启荣在120000元(交强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