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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的承诺

  发布时间:2017-03-29 09:01:42


    现实生活中,企业之间经常存在“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针对这种情况,要认真对待。如要约人怠于发迟到通知,则该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的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

    近期,沈丘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制药公司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广告公司损失5000元。

    万某的一人公司主要经营广告业务,随着广告业的竞争日趋激烈和广告制作成本的增大,广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万某也对广告运作不上心,将手头几个订单做完就准备关门歇业。一天,万某收到其以前合作伙伴某某制药公司的广告要约书,请其制作电视广告,制作费10万元。万某看到该要约书注明的承诺有效期只有两天了,一边责骂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一边制作计划书,第二天一起发给某某制药公司。不料天降大雨,本来一天就可以到的信件三天才到。该制药公司以广告公司承诺迟到为借口,要求取消合同,并要求广告公司返还定金。

    法院审理认为: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依通常情形可于有效期限内到达受要约人,但由于其他原因而迟到的,属于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其他原因”是指受要约人预料之外的原因,也即受要约人对该事由的发生无主观上的过错。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这样的承诺,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在本案中,万某在得到要约后,及时进行了承诺,并为该合同做了计划书,他的承诺本可以在一天之内到达要约人,但是因意外原因三天才到达要约人,具有承诺效力。

    因此,沈丘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周慧慧    

文章出处:沈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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